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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7年04月0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 3 29 日上午 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 > 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草案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并提出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 3 29 日下午 召开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法制办、省地震局、省建设厅等单位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经过修改,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七条关于学校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教育和新闻媒体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的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应当在总则部分作出规范,而不宜在分则中规定。还有的委员提出,草案设定两个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无必要。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七条的内容列入修正草案第六条进行规范,并删去关于设立学校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周的规定,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普及防震减灾知 识,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 ”“ 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列入教育内容,并进行必要的防震减灾训练。 每年七月的最后一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四 条)

二、防震减灾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武装部队应当执行防震减灾任务。有的委员提出,武装部队的义务应由国家法加以规范,地方性法规不宜对此作出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款规定。(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五条)

三、草案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情况抄送同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有的同志提出,这一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象是建设单位,从便于管理、分清责任的角度考虑,应由建设单位将工程的抗震设防情况向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不宜规定行政主管部门的义务。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批准文件报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一条)

四、草案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项将 10 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列为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有的委员提出,住宅作为一般民用建筑,其抗震设防要求已有明确规定,住宅小区的抗震设防属于地震小区划工作的范围,草案第十条已有相应规定,不必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项中的 “10 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 删去。

五、有的委员提出,防震减灾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对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施工等违法行为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过轻,不足以遏制这些违法行为,建议提高罚款幅度。法制委员会认为,防震减灾法对这些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是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根据行政处罚法,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国家法设定的行为、幅度、种类等。而且,草案第二十一条对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而又拒不改正的建设工程,设定了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的较为严厉的处理措施。因此,建议暂不作修改为好。

六、关于修改决定的实施时间。考虑到修改决定实施前应当有一定的时间做好宣传和施行前的准备工作,法制委员会建议从 2007 7 1 日起 施行。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次序调整。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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