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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和《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案(补充草案)》的说明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8年07月27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和《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案(补充草案)》(以下简称为《条例修正案》)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我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条例修正案》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5年6月22日通过,自1995年8月8日起施行。三年来,该《条例》对加强我省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现鉴于该《条例》个别地方与国务院于1996年10月15日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同时,从我省旅游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条例》有必要作相应的修订。

    二、修订《条例》的主要过程

    根据《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行政执法机构的决定》和《关于清理我省地方性法规、规章工作的意见》(琼府办[1997]39号)的有关精神,我局成立了法规、规章清理小组,安排专人对《条例》进行修订。清理小组拟出《条例》修订稿草稿后,征求了局各处室、质检所和部分旅游企业的意见,在汇总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讨论和修改,形成修订稿。于1997年6月送省法制局;省法制局会同我局再作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拟订了《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这个《修正案(草案)》经省政府常务会讨论论通过(琼府函[1997]103号)。在今年2月9日省政府第170次常务会议上,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旅游市场,对已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作进一步补充,充实有关允许举办中外合资、合作旅行社,实行公平竞争,平等发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明确本省旅游不实行定点购物;强化对导游员及有关人员的管理制度等内容,形成了《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案(补充草案)》。

  三、《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及依据

   (一)《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资源开发实行总量控制、协调发展和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此条是根据《海南省旅游发展规划大纲》,针对我省旅游资源开发中存在的规模小,数量多,重复建设和档次不高等实际情况而修订的。

    (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省重点旅游设施项目,应当征得省旅游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批”。同时增设第二款:“建设其他旅游设施项目,须经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提出意见后,再向有关部门申请立项。”这是根据《海南省旅游发展规划大纲》针对目前海南旅游宾馆饭店供过于求,旅游设施项目布局不合理,低水平重复建设的情况,为加强对旅游行业的宏观调控而修订的。

    (三)《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含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和同类性质的组织,下同),必须持营业执照向省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核批准并办理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凭营业执照向省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在本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不得在本省经营旅行社业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旅行社发放营业执照时,必须注明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以上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而修订的。

(四)在《条例》第三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可以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国际旅行社,经营海南经济特区内的海外旅游业务,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增加此条款的依据是《国务院关于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2年8月17日国务院46号文发布)的第六条“区内可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经营区内的海外旅游业务。”这也符合今年全国旅游工作会议关于各省可以试办中外合资旅行社的精神和要求。

(五)在《条例》第三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省旅游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我省旅游发展的实际,对全省经营国际和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实行动态的总量控制,对新增加的旅行社实行公开招标,公平竞争,择优批办制度”。增加此条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针对我省目前国内旅行社过多,规模过小,削价竞争激烈的状况,借鉴广东省的经验而修订的。这对于改革旅游管理体制,促进旅行社上规模、上档次,加强廉政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以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六)《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导游员和旅游车司机实行资格认证、考核和年审制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服务。旅行社不得招聘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导游员、旅游车司机。”近年来,对导游员、旅游车司机服务质量方面的投诉较多。为了加强对导游员、旅游车司机的管理,在《条例》规定“对导游和旅游车司机实行资格认证制度”的基础上,根据我省旅游管理实践中的有效办法,增加了对导游和旅游车司机进行岗位考核和年审制度的内容。

(七)删除《条例》第二十六条中“自愿保险”的内容,改为“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人身、财产意外保险”。此条修订的依据是《旅行社管理条例》。

(八)《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本省旅游不实行定点购物,未经许可,不得在旅游区摆摊设点;不得纠缠旅游者强行销售商品”。为了鼓励企业平等竞争,进一步提高旅游购物服务质量,省政府 1998年第170次常务会议决定,我省旅游购物不实行定点。据此修订此条。

(九)《条例》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省旅游主管部门对不交纳保证金的旅行不予发放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同时增加第二款:“对经营中已使用部分保证金的旅行社,责令其在 15天内补齐。”此条修改的依据是《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

(十)《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此条修改的依据是《旅行社管理条例》。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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