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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草案)》的说明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4年11月21日

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现就《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   制定《实施办法》的必要性

根据 1990年人口普查,我省有未成年人256.2万人,占全省总人口数的39.7%,全省有家庭140.44万户,有未成年人的家庭占90%以上。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发展和民族振兴。

建省以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我省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也存在一些急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弃婴溺婴现象较突出,据不完全统计,琼海市一年弃婴有 20多名,琼中、儋州等地也时有发生;二是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情况较严重,据统计,1993年全省公安机关拘留逮捕的人犯2599人中,未成年人就有172人。94年1-4月全省未成年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和逮捕的人犯就有83人,94年1-5月全省未成年人被治安处罚的就有611人;三是绑架未成年人为人质进行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时有发生;四是女性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等等。因此,有必要从我省实际出发,将国家未成年人保护法具体化。从全国未成年人立法情况来看,到目前为止,已有24个省、市、自治区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地方性法规,我省宜尽快制定《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以切实保护我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二、《实施办法(草案)》的起草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公布施行后,从 1992年开始,法工委与团省委就着手实施办法的起草工作。一九九二年底完成了初稿,随即在全省范围内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今年六月四日,刘名启副省长主持召开了由省教育厅、文体厅、法制局、公、检、法、司等23个单位参加的未成年人保护协调联席会议,征求了与会者对草案初稿的意见。会后,法工委和团省委联合组成调查组,对我省未成年人保护进行了为时半个月的调查。在此基础上,八月底,法工委邀请了省法制局、教育厅、海南大学法学院和团省委,对草案初稿再次进行了论证修改,先后七易其稿。九月份将《实施办法(送审稿)》呈送省委审批。十月十七日,省委召开了常委会,同意将实施办法草案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工委于11月3日至16日召开各种座谈会对《实施办法(草案)》进行广泛的论证、修改,吸收兄弟省市的经验,形成了现在提请审议的《实施办法(草案)》。

三、 《实施办法(草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协调联席会议制度问题。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是一项系统性工作,涉及到社会方方面面,有必要采取有效的组织措施,对这一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根据我省实际,决定实行未成年人保护协调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由省政府牵头召集,其工作制度由省政府制定。据此,在《实施办法(草案)》第四条明确规定:“省实行未成年人保护协调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由省人民政府召集。”

关于各市、县、自治县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组织措施问题,我们认为,应由各市、县、自治县根据需要自行决定。因此,在《实施办法(草案)》第四条第四款中规定:“各市、县、自治区可以参照本条例第二款的规定,建立相应的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二)关于共青团组织和少年、儿童工作组织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职责问题。

共青团组织和少年、儿童工作组织是接受党和政府的委托,从事青少年思想工作的组织,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他们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为了充分发挥这些组织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的作用,有必要在法规中明确共青团和少年儿童工作组织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职责。因此,在《实施办法(草案)》第五条中对共青团和少年儿童工作组织的权利和职责,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三)关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费和未成年人保护基金问题。

要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除了采取有效的组织措施外,还应有一定的财力作保障。为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一定的经费,并使之得到落实,在《实施办法(草案)》第六条中规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这一内容是经过各有关部门协调之后加以规定的,并经省委常委会议审定,是可以操作的。

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需要一定的资金扶助。鉴于目前各级财政财力有限,而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又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需要全社会的支持和帮助,共同办好未成年人的事业。因此,在《实施办法(草案)》第七条中规定省、市、县、自治县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保护基金并规定了保护基金的主要用途。

(四)关于特殊家庭中的未成年人的保护。

近年来,离婚率呈上升趋势,相应的离婚家庭、再婚家庭也增多。离婚父母中不与未成年子女生活在一方拖欠甚至拒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现象常有发生。甚至还发生虐待、侮辱未成年子女的现象。鉴于此,在《实施办法(草案)》第十一条中明确规定:“离婚家庭、再婚家庭或者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父、母、继父母、养父母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关心他们的身心健康,不得侮辱、歧视和虐待。”“离婚父母中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按离婚协议或者判决给付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有经济收入而拒付的,由有关单位从其收入中扣转”,以保障特殊家庭中的未成年人的生活和教育权利。

(五)关于禁止利用电子游戏机诱使未成年人赌博或者变相赌博的问题。

电子游戏机作为一种高科技产物,有利于开发未成年人的智力。但是,部分经营者为了赚钱,利用电子游戏机诱使未成年人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毒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因此,《实施办法(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此类行为,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

(六)关于禁止学校、老师向未成年学生滥收费用、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的问题。

目前,此类现象时有发生,且成为家长的沉重负担,也间接侵犯了家庭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群众对此反映强烈。针对这一问题,《实施办法(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学校、老师不得对未成年学生滥收费用、索取财物,并相应规定了处罚的条款。

(七)关于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问题。

未成年人是一个需要加以特别保护的特殊群体,但作为一个公民,他们也享有自我保护的权利,且随着年龄的增长,自我保护的能力也越来越强。有必要将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列为法规内容加以规范,因此,《实施办法(草案)》增加了“自我保护”一章共两条,一条是对未成年人应当遵循的道德和行为规范作了规定,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一条是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解决途径。

(八)关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问题。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已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一个社会问题。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未成年人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鉴于国家目前对“社会帮教”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矫治方面的法律、法规尚未出台,因此,《实施办法(草案)》结合我省实际,增加了这方面的内容:一是赋予公民有劝阻、制止未成年人组织、参加违法犯罪团伙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义务;二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公安机关管制的器械;三是禁止任何人引诱、教唆和协迫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者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四是设立工读学校对违法而屡教不改的未成年学生进行特殊教育;五是对不同年龄的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矫治;六是公安司法机关建立适合于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讯问、审查和审理制度;七是有关部门应当为解除劳教、刑满释放及受过拘留处罚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我们认为,本办法(草案)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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