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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作者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符琼光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11年11月11日

 
——2010年9月19日在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征求意见,就有关问题到海口、澄迈等市县进行了调研,还到广东、福建、烟台学习考察了兄弟省、市政府采购的经验和做法,并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省政府办公厅、省法制办、省财政厅等部门和单位的意见。9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集中采购机构的隶属关系问题。草案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依法独立设置,隶属于同级人民政府,不得与任何政府部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集中采购机构是政府采购的代理中介机构,不必在法规中明确规定其隶属关系。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该款规定。
    二、关于政府采购方式的分类管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方式,草案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有关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规定,内容有所交叉。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内容合并到第八条中,并从五个方面进行规定:一是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二是属于集中采购通用类目录的项目,采购人可以在全省集中采购机构范围内择优选择委托代理。属于集中采购部门集中类目录的项目,采购人可以在全省范围内选择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代理机构委托代理。三是属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可以分散采购。采购人可以自行组织采购或者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代理采购,并完整保存采购文件。四是集中采购供货价格高于同一地区同期同一品牌、型号货物市场平均价格,且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的,采购人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分散采购,但分散采购价格必须低于同一地区同期同一品牌、型号货物市场平均价格。五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三、关于国家、省、市、县重点项目政府采购的问题。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从两个方面专门对属于国家、省、市、县重点项目或者采购金额较大项目的政府采购作出规定:一是采用招标方式选择采购代理机构,即:“集中采购部门集中类目录和分散采购项目中属于国家、省、市、县、自治县重点项目或者采购金额较大项目的,采购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采购代理机构,或者在符合资质的采购代理机构中随机抽取。采购金额较大项目的金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各市、县、自治县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并调整。”二是对招标文件进行专家评审,即:“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部门集中类目录和分散采购项目中属于国家、省、市、县、自治县重点项目或者采购金额较大项目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招标文件编制完成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对招标文件进行评审,防止采购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招标文件的评审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关于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回避制度。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回避是政府采购活动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设计,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过程中的回避制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草案应当对此予以细化。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并对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作出了界定。
    五、关于转为非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条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十九条关于“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的规定不够明确,难以操作。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一)公开招标未能成立,且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重新公开招标将影响采购项目实施的;(二)采购项目具有特殊性,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六、关于对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评审环节是政府采购过程中的核心环节,应当加强对参加评审的人员的监督管理。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下接触供应商及有关单位;(二)向外泄露评审情况和参与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所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三)收受供应商及有关单位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关于加强审计和监察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县提出,草案  应当增加审计和监察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内容。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进行专项审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调整。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经过修改较为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二次审议稿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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