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下简称《自治条例》),已经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我受县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对《自治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自治条例的必要性
《自治条例》是 1995年12月6日经我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实施的。《自治条例》施行以来,对保障我县行使自治权利,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我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深入发展,特别是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宏伟目标,对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和立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制定的自治条例的许多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同时,《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自治法》)都进行了修改,我县自治条例的一些提法也必须与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相一致。因此,对自治条例进行适当的修订是很有必要的。
二、修订自治条例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在修订自治条例的过程中,始终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以《宪法》、《自治法》、《立法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为依据,以改革、发展、稳定为前提,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突出加快发展这个主题,发挥民族自治地方资源、区位优势,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用足、用活、用准国家法律赋予的自治权利和民族优惠政策,着力解决民族自治地方在改革和发展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在修订原则上坚持了党的领导、民主立法、积极慎重、突出特色、程序合法、务求实效的基本原则,对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要求以及脱离保亭发展实际情况的条款作了重点修改、补充和完善,并对一些条款的内容作出新的规定,以增强自治条例的实用性。
三、自治条例修订的主要过程
根据《海南省人大常委会2004年立法计划》的要求和有关法律规定,县人大常委会将自治条例修订工作列入了当年的工作要点,并于2004年7月2日召开县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作出《关于修订<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同时,制定了修订自治条例工作方案。县委对此高度重视,成立了以县委书记为组长,人大、政府、政协主要领导为副组长,各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自治条例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和修订起草小组。县人大常委会一位副主任具体抓,实行了定任务、定领导、定人员、定时间、保质量的“四定一保”责任制,切实加强了自治条例修订工作。在县委、县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经过一年多的努力,完成了自治条例的修订工作任务。
修订期间,起草小组先后深入全县9个乡镇、县直有关部门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召开各种座谈会,将原自治条例在县广播电视台播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自治条例修订起草小组人员到云南考察,学习借鉴其他民族自治地区的先进经验和工作方法。结合我县实际,对修订工作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讨论研究,认真修订自治条例。县人大常委会多次召开县直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会议,征求对《自治条例》的修改意见,并印制250份《自治条例》征求意见稿送到县四套班子领导、老干部、各乡镇、县七仙岭农场、各国有农(茶)场、保亭热作所、县直机关及企业事业各单位、省属驻保亭各单位征求意见。县人大常委会还多次召开主任会议,对《自治条例》进行研究。《自治条例》的修订工作也得到了省人大民工委的大力帮助。省人大民工委领导除了多次到我县就自治条例修订工作进行了具体的指导和帮助外,还就县人大常委会两次上报的《自治条例》送审稿做了大量的协调工作和认真的研究修改,形成了《自治条例》审查修改稿。县委始终加强对《自治条例》的审查把关,先后三次召开常委扩大会议,对《自治条例》逐条进行讨论,提出修改意见。自治条例修订小组根据省人大民工委审查修改的意见和县委常委扩大会议的意见,对《自治条例》进行修改,并经2005年9月20日县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审议通过。会后,自治条例修订小组根据常委会审议中提出的意见,再次对《自治条例》进行认真细致的修订。一句话,先后12易其稿,形成了现在提交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
四、自治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 自治条例》共七章五十三条,一百一十八款,比原条例增多二章四条七款。即将原条例第二章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改为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第三章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三章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改为第四章;第四章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修改为第五章社会事业建设;增加第六章自治县的民族关系。与原条例对照,原文删除九条,对条款内容作出新的规定的二十一条,作文字修订的三十二条。
(一)关于总则及自治机关组成的修订
1、依据党的十六大精神和《宪法》、《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将原条例第五条修改为第三条,增加了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及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等内容。
2、为保障本县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教育公民遵纪守法,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增加了第五条。
3、考虑到我县是多民族聚居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合理安排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据《自治法》第十六条规定,将原条例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并增加第二、第四款。
4、培养妇女干部尤其是少数民族妇女干部是党的干部工作的重要内容。依据《自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将原条例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写第二款。
5、在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中,为合理配备各民族干部,依据《自治法》第十八条规定,将原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第十一条第三款。
6、本着民族区域自治的原则,根据少数民族干部的成长与进步状况,为培养和造就少数民族干部,对少数民族干部的选拔和报考公务员实行政策倾斜,增写第十三条。
7、为加快我县建设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将原条例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
(二)关于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关内容的修订
将原条例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写第一、二款,并将原第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自治县的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应当有黎族苗族公民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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