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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书面)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6年06月27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会议于 6月25日下午对《海南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制定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是必要的,草案修改稿基本可行,赞成本次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认真进行修改,现将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应将草案修改稿名称改为《海南省劳动合同管理条例》。法工委认为,《海南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是项单行法规,政府议案用《规定》较为恰当。有别于劳动方面的综合性法规。因此,建议仍用《规定》为宜。

二、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五条修改为:“各级工会、商会应当依法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草案新修改稿第五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应将教育与培训内容作为合同必备条款。法工委认为,《劳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而不是要求用人单位对所有劳动者都必须进行职业培训。因而,将“教育与培训”作为合同的法定条款于法无据,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职业培训内容。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草案新修改稿第十条)。

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一条中“在 30日内”的规定,并增设“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形式”的内容,作为合同的一项法定条款。(草案新修改稿第七条)

四、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项的内容作为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内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并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但劳动者从事不同工种、专业的除外”。(草案新修改稿第九条第二、三款)

五、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单列为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九条)。

六、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但最多不超过 12个月工资额”一句删去,其余内容并入第一款中。(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七、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五)项,并将第(四)项内容单列为一款,修改为:“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依法调解劳动合同纠纷。”(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八、委员们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含义不清。法工委经研究认为,对于用人单位克扣或者随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等情形,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除全额支付劳动者的报酬外,还需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国家也已有规定。建议本法规可不再作规定,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草案新修改稿第四十二条),并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

九、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删去。

有的委员建议增加禁止用人单位招用童工,禁止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法工委认为,劳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对用人单位招工和用工行为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了具体明确确定,而上述建议又不是本法规所调整的范围。因此,建议不作重复规定为宜,并建议增加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招用劳动者,不得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草案新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

此外,法工委还对草案修改稿一些条款作了个别文字修改和次序上的调整。

以上意见和草案新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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