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 23 日下午分组审议了《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 草案修改稿 ) 》 ( 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 ) 。大多数委员认为 , 草案修改稿基本成熟 , 建议提交本次会议表决。同时 , 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工委、法规室逐条认真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 , 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 , 现将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一、关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 , 草案修改稿第三条与第四条的部分内容重复 , 职责不清。法工委、法规室认为 , 关于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教育工作的管理职责 , 政府已作明确划分 , 法规中不宜再作规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四条修改为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计划 , 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 ,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三条 )"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 , 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 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四条 )
二、关于社会力量办学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 , 我省在职业教育方面应体现开放政策 , 鼓励外资、侨资办学 , 并给予实在的优惠政策。法工委、法规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 , 在本省举办或合作举办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 ( 以下统称为职业教育机构 ) 。鼓励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华侨和外国投资者以合作形式举办各类职业教育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学用地、师资、教育信息、校办产业的税收减免等方面给予支持。 "( 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五条第一、二款 )
三、关于初等职业教育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 , 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利于九年义务教育的普及。法工委、法规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修改为: " 普通中学可以开设与当地生产有关的实用技术课 , 对学生进行实用生产知识教育 ; 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开展初等职业教育。 "( 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一条 )
四、关于农民技术资格培训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 , 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含义不清 , 第十七条的设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有抵触 , 政府和有关部门无权在贷款、承包土地方面给予扶持。法工委、法规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 1991 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关于积极实行农科教结合 , 推动农村经济发展的通知》 ( 国发 [1992]11 号 ) 的规定 , 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修改为 :"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开展农民技术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的 , 发给农民技术资格证书。 "( 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四条第一款 )" 对回乡从事农业生产的中、高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和取得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 , 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在贷款、项目承包、提供技术、兴办企业等方面给予扶持。 "( 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六条 )
五、关于劳动预备制度问题
有的委员认为 , 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可操作 , 就业证书制度应逐步推行 ; 有的委员则提出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 , 也必须接受职业教育。法工委、法规室认为 ,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的通知》 ( 国办发 [1999]60 号 ) 的规定 , 实行劳动预备制度的主要对象是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 , 以及农村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从事非农产业工作或进城务工的初、高中毕业生。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人员的培训工作 , 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四条已规定由市县政府在农村开展农民技术资格培训。因此 , 建议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不再作修改。另外 , 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 , 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并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 , 在第二款中增加设定 :" 个体工商经营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职业 ( 工种 ) 的 , 必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办理开业手续。 "( 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三条 )
六、关于职业教育概念问题
有的委员建议增加一款 , 界定职业教育的概念。法工委、法 规室认为 , 国家职业教育法已对职业教育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建议实施办法不再作出规定。
七、关于职业教育经费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 , 在草案中不宜对财政支出作刚性的规定 , 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中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长用于职业教育的财政性经费 " 。法工委、法规室认为 , 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中的有关规定符合国家职业教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 " 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 " 的规定 , 建议予以保留。
八、关于具体条文的修改
( 一 ) 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 , 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 公办职业学校 , 经批准可以与社会力量合作办学。 "( 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五条第三款 )
( 二 ) 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 , 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修改为 :" 各类职业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本省产业发展战略的要求面向社会开展多种职业培训。职业培训应当把技术革新、实用技术推广作为重要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培训制度 , 对新录用的人员进行从业前培训 , 对职工进行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培训。 "( 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二条 )
( 三 ) 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 , 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 并在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中增加一款规定 :" 对志愿学农的学生适当减、免学费或设立专业奖学金。 "( 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五条第二款 )
( 四 ) 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 , 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修改为 :" 职业教育机构在对学生进行职业知识、职业技能教育的同时 , 应当加强思想品德、职业道德教育 , 全面实施素质教育。 "( 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九条 )
( 五 ) 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 , 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中增加规定 , 作为第一款 :" 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
格证书制度 "; 并将 " 职业教育机构的学生 , 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报职业资格考核 " 修改为 :" 职业教育机构的学生 , 需申请职业资格证书的 , 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报 " 。
( 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二条 )
此外 , 还对一些条文的文字和次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以上意见和草案建议表决稿是否妥当 , 请予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室
二 000 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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