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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综合管理条例(草案)》的审查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7年03月27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财经工委对《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综合管理

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为做好《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综合管理条例(草案)》的修改和审查准备工作,财经工委去年就提前介入,先后与政府有关部门前往山东、深圳及我省三亚、东方、儋州等地,深入了解山东口岸立法和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及我省口岸方面的情况。 1997年2月13日省政府将《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综合管理条例(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3月10日,受主任会议的委托,财经工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的初审。首先,将条例草案分送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省直和市县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然后,在省直和有关市县召开座谈会,对条例草案进行论证和修改,并于3月18日召开财经工委委员会议,进一步对条例草案进行审查修改,形成条例草案修改稿。

财经工委认为:海南建省办经济特区以来,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及国家有关部门的关心支持下,口岸事业得到蓬勃发展,目前已形成一个拥有 20个设施先进的一、二类口岸的网络。为适应形势发展,增创海南口岸优势,促进海南经济建设,建立起依法把关、监督有效、方便进出、服务优良、管理科学、收费合理的口岸管理体制,加快口岸综合管理,确保口岸安全畅通、文明高效,是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然而,口岸管理涉及面广,各查验单位均属国家有关部门垂直管理,虽有国家授予地方政府口岸管理机构的仲裁权,但由于种种原因而得不到有效执行。海南是一个经济特区,也是对外开放的一个窗口,为加强我省口岸综合管理,保障对外开放工作健康有序的进行,制定一部能够协调和制约本省口岸单位的法规来规范口岸综合管理,保证口岸安全、高效运转,对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财经工委认为,《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综合管理条例》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借鉴兄弟省市口岸综合管理的立法经验,先后数易其稿,注重从本省实际出发,较好地体现了地方特色。条例草案的内容和结构较为规范和系统,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口岸主管部门问题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 1987]21号文关于“地方口岸管理委员会、口岸办公室是口岸所在地的省(区)、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口岸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处理本地区的海、陆、空口岸工作”的规定,和李鹏同志关于“国务院授权口岸管理委员会对中央各部门在口岸的单位进行指挥和协调”,及邹家华同志关于“各联检单位要尊重、支持和服从委(办)的协调”的讲话精神,财经工委认为,口岸主管部门应予确定,赋其行使行政执法权限。因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设立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口岸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口岸综合管理部门或指定有关部门及专人,主管口岸综合管理工作”。相应的将条例草案第六条修改为“各口岸单位应当服从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仲裁”,依法规范各口岸联检单位在接受国家条条管理的同时,必须服从地方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的协调处理。

二、关于口岸实行统一收费问题

为方便业主、货主,提高工作效率,增强通关能力,改变目前各口岸联检单位的收费办法,实行统一收费。财经工委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口岸通道和检查现场,凡经国家和省批准在口岸收取的各项规费(除关税外),可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依法统一收取,按规定分别返还各有关单位”。

三、关于口岸代理问题

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国内外的业主、客商可自行选择代理人”。财经工委认为,为使代理人合法存在,建议在“自行选择”后面加上“合法”二字,以规范业主、客商必须选择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合法存在的代理人。同时,为了保护和发展口岸代理及其他服务业,建议增加一条为:“从事口岸及其他服务业务,应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不得非法阻挠、刁难和歧视”。

四、具体条款的修改意见

(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项“组织实施”后加上“辖区”二字,第五项“协调”二字修改为“平衡”,以与国办发[ 1987]21号文的规定相吻合;第九项中“管理口岸管理费的收取和支出”后面加上“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一句;建议将十一项“单位和个人”后面加上“依法”二字。

(二)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二款的“港口”前面加上“拟对外开放的”一句,以限定其为拟对外开放的港口、机场等口岸查验基础设施。

(三)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的第三款,以下条文序号相应改变。

(四)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不得任意扩大查验范围”一句删掉。

(五)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进行检验、检疫的”后面加上“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组织”一句。

(六)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于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检验、检疫的出口货物,进口国不要求检验、检疫的,不实行强制检验、检疫;货主需要检验、检疫的,可以向有关查验单位申请检验、检疫”。

(七)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商检、动植检、卫检对出口货物实行分类管理,采取逐次报检与集中报检相结合、产地检验与口岸检验相结合等措施,方便货物出口”。

(八)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重要工程项目的进口设备、非敏感性大宗进口商品及信誉良好企业的进口商品,以后续管理为主进行监管。由海关统一施封后转关运输,到达目的地后再由有关查验单位查验放行”。

(九)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增加或停止出入境航班”后面加上“(含临时包机航班)”一句,相应地删掉第三十二条。

(十)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各有关单位”后面加上“和业主、货主”一句。

(十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后面加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句。

(十二)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中的“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一句删掉,并在“给予警告”后面加上“通报批评,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中的“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退还非法收入”一句修改为“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收缴其非法收入,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中的“根据情节,可以并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经济损失的,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垄断口岸代理及其他服务行业的,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条修改为“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八)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中的“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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