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5月17日下午和18日上午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草案)》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决定草案吸收了上次会议委员们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工委、法规室认真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对决定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些委员和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提出,应当在立法宗旨中体现可持续发展的内容。因此,建议将决定草案第一条中的“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一句,修改为“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参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建议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一句,修改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领导责任制”。
三、决定草案第六条对条例第十条作了修改,增加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环境监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相应机构的内容。有些委员提出,根据中央关于地方机构改革的精神,不宜在立法中增加规定这些机构设置的内容。因此,建议将决定草案第六条删去。
四、决定草案第十条规定,在条例第十五条增加一款:“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市县人民政府,必须按规定标准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缴纳超总量排污费。”有的委员和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提出,根据我省目前情况较难操作。因此建议删除决定草案第十条。
五、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加强科学规划,保护、恢复和发展森林资源。实行封山育林。严禁采伐尖峰岭、霸王岭、吊罗山、黎母山、五指山、鹦哥岭、阿陀岭、七指岭和其他区域的热带天然林。严禁采伐水源林、沿海防护林。禁止毁林、烧山。对用材林实行有计划限量采伐,采伐后应及时更新造林。”
六、有些委员提出,应当增加防止“白色污染”的规定。因此,建议在条例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规定“限制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塑料袋、一次性塑料餐具,防止或减少其对环境的污染。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可降解、重复使用的包装用品和餐具。”
七、有些委员提出,在条例中应当对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作出具体规定,排污费的征收应实行属地原则,以利于调动市县的积极性。我们认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省政府 1988年8月制定了《海南省征收排污费办法》,对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九条规定“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由排污者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我省排污费基本上按属地征收。但1993年省委办公厅发出“关于农垦系统排污收费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农垦系统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由省环境资源厅征收。这样又出现了按排污单位隶属关系征收排污费的情况。目前,省政府正在修订《海南省征收排污费办法》。建议条例增加规定“排污费的征收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八、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决定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依法缴纳排污费”一句,修改为“依法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在第三款中增加“专款专用”的内容。
九、条例第五章对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这些规定只适用于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区域开发,在城市规划区内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即可。因此,建议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的“区域开发”修改为“区域开发(指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区域开发,下同)”。
十、有的委员提出,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排污者可将节余的排放限量转让他人的内容,这不利于严格控制和减少排污。因此建议将这些内容删除。
十一、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在条例“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十二、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决定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删去。
十三、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条例第五十条修改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此外,还对决定草案作了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及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请审议。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室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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