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 12月27日对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报请审查批准的《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以下简称自治条例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多数委员认为,自治条例修改稿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在落实民族自治权、扩大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自主权和培养引进人才等方面作了修改、补充和完善,内容充实,也较为可行,建议提交本次会议表决批准。同时,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12月28日上午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民族宗教工作委员会、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修订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我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对《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进行修订是必要的,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 有的委员提出,自治条例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关于“在自治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最高使用年限为 70年”的规定,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不相一致,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
二、 有的委员提出,自治条例修改稿第九条第四款关于自治机关作出重大决定应当征求自治县人大代表特别是自治民族人大代表意见的规定,主体不明确,也难以操作。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款。
三、 自治条例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自主安排和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建设项目资金,自主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产业结构。有的委员提出,自治机关自主安排建设项目应当遵循国家产业政策和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议修改该款。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遵循国家产业政策和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不破坏资源、不污染环境、不低水平重复建设的前提下,自主安排和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建设项目资金,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自主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增强经济发展活力,促进农业、工业和服务业平稳快速发展。”
四、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自治条例修改稿提出了一些意见。如优惠政策的规定过于具体,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的征缴表述不够妥当,以及一些文字还需作必要的修改等。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上述意见不涉及合法性审查问题,建议会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整理,同时,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修改稿进行修改,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名义反馈给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草案)》,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及决定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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