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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民族宗教工作委员会关于《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审查意见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5年11月1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主任会议委托, 2005年10月31日,省人大常委会民族宗教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民宗工委)召开了全体会议,对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请审查批准的《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下简称《自治条例》)进行了审查。该《自治条例》已于2005年9月28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工委主任、委员等7人参加了会议(工委主任、副主任、委员共12名)。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亚保参加了本次会议。在审查该《自治条例》前,民宗工委专门组织学习了《立法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一步领会“自治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的精神,并依据此款规定,对《自治条例》进行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委员们认为, 1996年6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颁布的《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对保障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少数民族平等权利和自治权利、促进少数民族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该自治县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特别是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现行的《自治条例》的一些规定一是不适应该自治县在新时期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需要,二是与修订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及行政法规和我省地方性民族法规的规定不相一致。因此,该自治县对《自治条例》进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

委员们认为,本《自治条例》修改目的明确,重点比较突出,基本符合该县实际。其修改条款规定符合《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立法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即没有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没有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本《自治条例》合法,建议提请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批准。

审查中,委员们还提出了以下修改建议:

1、关于总则方面的建议。 建议把《自治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四条第二款(依据:参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四条规定)。建议对第四条第三款进行修改,即把“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原则下”一句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议在第七条第一款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前面增加一句,即“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第二款修改为“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独立自主,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依据:《胡锦涛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暨国务院第四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上的讲话》)。

2、关于自治县自治机关方面的建议。 建议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即“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合理配备黎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领导干部” (依据:《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议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应当合理配备黎族和苗族人员”改为“应当合理配备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议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大量培养当地少数民族的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议将第十二条第二款并到第十三条第三款中表述(理由: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内容重复)。建议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配备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对特别优秀的少数民族干部可以破格提拔”(依据:《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议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改为“自治县”,在“国家机关”后面增加“社会团体”一词(理由:这样表达较为全面)。

3、关于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方面的建议。 建议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的“依法查处破坏水利、电力设施的行为”一句予以删除(理由: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不必要在《修订草案》中重复表述)。建议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一句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生态环境建设和环境保护”(理由:这样表述语言比较简洁、精炼)。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引导和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有序地外出经商务工”(理由:这样表述语言比较简洁、精炼)。建议将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删除(理由:这一款规定不宜提倡)。

4、关于社会事业建设方面的建议。 建议在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增加一句,即“根据需要举办寄宿制学校,对寄宿制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均应予以免收”(依据: 2005年7月31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施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4号文件)。

5、关于自治县的民族关系方面的建议。 建议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依据:《胡锦涛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暨国务院第四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上的讲话》)。建议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后面增加一句,即“提倡各民族穿戴本民族的服饰”(理由:为了加强民族文化的保护)。

此外,还对一些条款的个别用词、语言表达进行了修改,使该法规更加严肃、严谨和可行。

以上报告妥否,请主任会议审议。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民族宗教工作委员会

2005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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