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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作者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厅长 王应际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8年12月01日

—— 2008 年9 月17 在海南省四届 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订的指导思想

《条例》的修订,是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妥善解决制度运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适应新时期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要求,全面推进我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使医疗保险制度惠及更多城镇从业人员,制度运行更加稳健和可持续发展。

二、《条例》修订的依据和基本情况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于 1995 7 4 日颁布后,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于 2001 5 31 日进行了修订,颁布了《条例》。《条例》的出台在促进我省社会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行医疗保险制度缺陷愈发凸显。因此,应对《条例》的有关条款再作相应的修订。《条例》原有条文 62 , 经修订 , 删除条款 5 条,新增条款 4 , 修改条款 24 , 现有条文共计 61 条。

三、《条例》修订的大致经过

2006 年初,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正式将修订《条例》列入 2006 年立法计划。随后,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成立了《条例》修改工作小组,先后会同省法制办、财政、地税、社保等有关单位分赴省内外考察调研。在此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了《条例》修订的总体思路,起草了初稿。随后多次组织有关单位对初稿进行讨论修改,并广泛征求企业、定点医疗机构及市县的意见。经充分论证,起草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于 2008 5 27 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就《修正案草案》先后征求了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地税局、省社会保险事业局、海口市政府、三亚市政府等单位的意见,并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查、修改和完善, 2008 9 5 日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2008 9 9 日,五届省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修正案草案》。

四、《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医疗保险制度整合问题。

      2001 年我省颁布的《条例》设专章规定 基本医疗保险补充 。之后 , 省政府又相继出台了《海南省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海南省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海南省城镇个人参加医疗保险办法》、《海南省社会医疗补助办法》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建立了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的多层次医疗保险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中的一些医疗保险制度已不再适应实际需要。因此,将基本医疗保险作为我省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体制度,进一步整合城镇个人参加医疗保险办法和社会医疗补助办法,取消社会补充医疗保险是必要的。《修正案草案》取消了《条例》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补充 ,删除了该章中规定社会补充医疗保险的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容的第三十七条,将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社会医疗补助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将需要保留的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调整至附则部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修订完成后,除《海南省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予以保留外,《海南省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海南省城镇个人参加医疗保险办法》、《海南省社会医疗补助办法》等三个规范性文件将由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下文予以废止。

(二)扩大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

为扩大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以下三类从业人员为参保人:

1.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1998 44 号)规定和海南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将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纳入参保范围; 2. 参照《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将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纳入参保范围; 3. 为促使灵活就业人员同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参保范围。(第二条)

(三)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

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 6% 左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1998 44 号)规定,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费率可作相应调整。考虑到本次条例修订对医疗保险制度进行了整合,取消了社会补充医疗保险 , 不再征收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并将原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和社会医疗补助待遇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范围。为保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需适当提高费率标准。目前,我省各统筹地区执行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不尽一致,最低为 5% ,最高达到 7% 。兄弟省市则多为 7% ,有的省市已达到 9% 。经测算,我省各统筹地区在现有费率水平基础上提高 1 个百分点左右较为合适。以省本级为例:费率提高 1 个百分点后医疗保险基金年收入增加 4401.2 万元,取消社会补充医疗保险的收费后医疗保险基金年收入将减少 2147.5 万元,原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后基金增加支出 1003 万元,原社会医疗补助待遇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基金增加支出 1209.75 万元。按以上测算,条例修订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增收和增支部分基本相抵,结余 40.95 万元。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基本原则。按上述测算方法,我省其他统筹地区在条例修订后,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增收和增支部分也可基本相抵,略有结余。因此,本次条例修订把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由 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 6% 左右 修改为 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 6%—8%” 。同时,删除了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决定具体缴费费率后还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第七条)

考虑到灵活就业人员全部缴费由个人负担,在退休前不建立个人账户,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统筹基金,同时考虑到用人单位缴费费率如为 7% ,进入统筹账户的比例约为 5% ,《修正案草案》规定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费率为 5% 。另外,参照劳动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 2003 10 号)的规定,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 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七条)

(四)调整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及个人负担比例。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1998 44 号)规定:统筹基金的具体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   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条例规定参保人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为统筹地区从业人员上年度年平均工资的 10% 左右,但各统筹地区实际执行的起付标准远低于 10% 。如: 2007 年度省本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25716 元的 10% 2571.6 元,目前省本级起付标准为 800 元,为 3.1% ,远低于 10% 的标准。其他统筹地区起付标准更低,全省平均为 600 元。因此,《修正案草案》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由条例规定的 统筹地区从业人员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10% 左右 ,修改为 统筹地区从业人员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2%—5%” 。同时,将年最高支付限额由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4 倍左右 修改为 “4 —10 。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具体的支付标准,但不得低于本统筹地区 2007 12 31 日前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的标准。为鼓励参保人员到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修正案草案》还修改了将参保人住院治疗个人负担比例标准与缴费年限挂钩的规定,将其改为与参保人就医的医疗机构等级挂钩。同时,将按国家规定应当提高个人支付比例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药品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的决定权,下放给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

    (五)用人单位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与原单位缴费脱钩问题。

1. 取消了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以单位正常缴费为前提条件的规定。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退休人员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很多国有企业重新焕发了生机和活力。但是也有不少企业的生产经营陷入困境,有一些甚至走向关闭、破产和改制。因此,无法正常缴交医疗保险费的企业不在少数。而这些企业的众多退休人员由于用人单位没有正常缴费只能中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权益受到损害。因此,本次修订删除了相关规定。(第二十七条)

2. 取消社会补充医疗保险缴费。

    用人单位和退休人员不需再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取而代之的是通过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提高封顶线等方式,保持其现有的医疗保险待遇水平不变。(第二十六条)

(六)关于解决国有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问题。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为使国有企业改革顺利进行,同时保障国有企业职工的权益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行,有必要规定国有用人单位清算财产不足以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由同级财政给予补助。因此,《修正案草案》规定,国有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撤销、解散、关闭以及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从其清算财产中征缴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清算财产不足以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同级财政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九条)

(七)其它问题。

    1.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的参保人按照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不足 5 年的,参保满 1 年后方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由于条例修订已将灵活就业人员等从业人员纳入参保范围,《修正案草案》取消了工龄或者工作年限的条件限制。无论是用人单位的参保人还是灵活就业人员等人员,参保满 1 年后即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第二十四条)

2. 用人单位不依法参保登记和不依法缴费往往主要是法定代表人的原因造成的,而非主管人员的责任。为此,《修正案草案》将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中规定的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主要对象,由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修改为 法定代表人

3. 条例规定,统筹基金可以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总额预付制的结算方式。由于实践中采用的结算方式已不限于总额预付制一种方式,因此,《修正案草案》规定,统筹基金可以对定点医疗机构采取总额预付、单病种结算、服务项目结算等结算方式。具体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第三十八条)

此外,《修正案草案》还对《条例》部分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和顺序调整。

上述说明,连同《修正案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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