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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经济特区计量条例(草案)》的审查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7年05月26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的委托,法规室对《海南经济特区计量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今年三月,省人民政府将条例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室在初审过程中,对条例草案的内容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多次讨论,并将条例草案分送常委会组成人员审阅和发往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同时,还多次与省技术监督局、计量站、计量监察大队等单位进行座谈,了解情况,交换看法。

法规室认为,计量工作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技术基础,建省办特区以来,我省在贯彻实施国家计量法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绩。但是,随着特区市场经济的发展,近几年来计量违法行为日益突出,计量失准、份量不足等现象已成为消费者投诉的热点问题。因此,为了加强对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计量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和国家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特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我省地方性计量法规是必要的。通过调查论证认为,总的看,条例草案的框架和基本内容是可行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现提出如下建议。

一、关于扩大强制检定范围问题

对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是我国计量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务院根据计量法的规定,专门制定了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目录和管理办法。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出现了一些新的计量器具,尚未列入国家颁布的强制检定目录,其中有些与广大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的计量器具,如电话自动计费器等,确有必要纳入强制检定的管理范围。针对这种情况,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对强制检定的项目范围作了扩大性的规定,即对用于贸易和服务计费结算的计量器具,凡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均应按照省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进行强制检定。对此,我们有二点看法:第一,国家颁布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共有 111种项目,根据1993年的统计,我省已经开展强制检定的项目只有27种,占国家目录的24%,目前也远未达到国家目录的范围。因此,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加快实施国家强制检定目录中的具体项目,是我省强制检定工作的主要任务。第二,扩大强制检定项目的范围,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问题,当事人如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即构成违法行为。因此,在立法上应当慎重对待,采取严格的程序。国家的强制检定目录是由国家务院颁布的。我省根据实际情况,确需增加新的强制检定项目的,也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新增目录公布实施为妥,不宜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自行规定。基于上述,建议将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商贸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对用于商业贸易结算的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确需实行强制检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强制检定新增目录,公布实施。”“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二、关于加大行政处罚幅度问题

国家计量法实施细则,对主要的计量违法行为已经规定了具体的行政处罚。条例草案在“法律责任 ”一章中,又对计量法实施细则中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幅度,提高罚款数额和比例。对此,我们认为应当慎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因此,为了避免条例草案在行政处罚方面与国家行政处罚法发生冲突,引起法律效力上的矛盾,造成执法中的困难,我们建议对计量法实施细则中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条例草案在行政处罚幅度方面,应与国家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保持一致,并据此对条例草案“法律责任”一章的有关内容作相应的修改。同时,对于计量法实施细则中没有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如商贸计量违法行为等,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计量法实施细则的处罚原则,适当加大行政处罚的幅度。

三、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问题

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根据上年、上月同期同种类的经营额、或者相同经营规模的其他单位同期的经营额计算违法所得。对此,我们认为,查清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重证据、重调查核实,计算违法所得额应当准确。用推算或者估算的办法来确定违法所得额,这样做既不严肃,也缺乏法律根据。而且违法所得的计算属于法规实施上的问题,不宜在立法上规范。因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删除。

四、关于其他条款的修改

1、为了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根据计量法的规定,建议在条例草案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全面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审查修改稿第三条)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相应地增加一条规定,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行为,给予适当的行政处罚。(审查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2、为了加强对商贸活动中商量的计量监督,我们对条例草案第四章“商业贸易计量”的有关内容作了调整和充实,并建议增加一条对大宗物料交易的计量监督规定。(审查修改稿第十九条)

3、封存和扣押是查处计量违法行为的有效执法手段,同时也是一种严厉的强制措施。为了保证这项权力的正确行使,防止滥用,有必要规定严格的程序。因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五章“计量监督”中增加一条规定:“封存、扣押必须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制作封存、扣押决定书,并将封存、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开具封存、扣押清单,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审查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一些条文作了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法规室认为,条例草案经过修改已基本成熟,较为可行,建议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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