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第十九条中的“营运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0年。”修改为“出
租汽车、定线汽车报废的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 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营运期限满 10年仍继续营
运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扣留车辆营运号牌、车辆营运
证,并处5000元的罚款。”修改为“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达到国家有
关汽车报废标准而仍继续营运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回车
辆营运号牌、车辆营运证,并处5000元的罚款。”
三、 条例中的“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市交通行
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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