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法工委、法规室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海南省旅游市场管理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根据今年立法计划的安排,法工委、法规室会同省旅游局、省法制局到海口、三亚、万宁等市对我省旅游市场及管理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并到云南、广东、桂林等省市学习考察旅游市场管理及立法工作。针对我省旅游市场中存在的问题,借鉴兄弟省市的管理经验,法工委、法规室参与了草案的起草、修改、论证、协调过程,认为,草案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旅游市场管理的运行机制、旅行社及旅游从业人员的资格认证、职业规范、服务管理监督,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都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切合海南的实际情况,基本可行。但对草案中的一些问题尚需作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一、关于对旅行社实行宏观调控问题
法工委、法规室认为,旅游市场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就是旅行社数量多、规模小、档次低、分布不均衡,从而造成无序竞争和管理上的混乱,因此必须加大对旅社的宏观调控的力度。建议将草案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对全省旅行社的数量、布局和结构比例进行宏观调控,总量控制。对新增加的旅行社可以实行公开招标、公平竞争、择优批办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旅行社设立分社和门市部(营业部)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和审批手续,不得将其分社和门市部(营业部)以承包、租赁等方式变相成为新的旅行社。”(草案审查修改稿第四条)
二、关于旅游车司机管理问题
旅游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驾驶人员从事驾驶接待旅游团队的旅游车业务,必须取得省旅游主管部门发放的上岗证。法工委、法规室认为,草案应与《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中的“对旅游车司机实行资格认证、考核和年审制度,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服务”规定相衔接,明确规定驾驶人事从事旅游服务必须取得资格证和上岗证,这就使主管部门把管事与管人结合了起来。为了加强对旅游车司机的有效管理,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驾驶人员必须通过旅游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取得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和省旅游主管部门发放的上岗证,方可从事驾驶接待旅游团队的旅游车业务。旅游车司机上岗必须戴上岗证。旅游车司机从事旅游服务,应当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主管部门的共同管理和监督。”(草案审查修改稿第三十条)
三、关于设立导游服务公司的问题
草案第三十条规定:“设立海南省导游中心,负责管理非专职导游员;中心的职责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另定。未在旅行社、旅游公司或导游服务公司任专职导游的导游员,必须加入导游中心,方可从事导游业务。”法工委、法规室认为,对导游人员的管理是旅游主管部门的职责,如果设立海南省导游中心管理非专职导游,该中心的性质与旅游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不明确,而且导游服务公司与海南省导游中心之间的关系也不明确。此外,地方性法规中不宜对机构的设置作出决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三十条修改为:“导游员必须在旅行社、旅游公司或者导游公司从来,服从所在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导游服务公司必须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旅游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并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草案审查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四、关于强化旅游主管部门的服务职能问题
法工委、法规室认为,旅游主管部门除了加强旅游管理职能外,还应强化服务功能。为了树立我省良好的旅游服务形象,借鉴境外旅游管理的好经验和做法,建议在草案第三十五条中增加一款规定:“旅游主管部门可以设立非营利性旅游服务单位,从事旅游宣传促销,为旅游者免费提供旅游咨询和联系介绍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等服务。”(草案审查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五、关于对具体条文的修改
(一)建议将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修改为:“给旅游者造成损失,有合同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无约定的,按照实际损失数额赔偿。”(草案审查修改稿第九条第一款)
(二)建议将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中“未征得旅游者同意,擅自变更造成旅游者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修改为:“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变更造成旅游者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数额的2倍赔偿,但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草案审查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
(三)建议将草案第十三条中“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旅行社擅自自转团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修改为:“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旅行社擅自转团的,除了退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外,还应当按旅游者所预付旅游费用的20%补偿;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草案审查修改稿第十一条)
(四)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政府有关部门统一确定。旅游景区景点内如有门票以外的参观及活动收费项目,应当在出售门票时明示,不得硬性出售含有其他参观及活动收费项目的门票。”(草案审查修改稿第十九条)
(五)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修改为:旅游定点应当由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定具体标准,可以不限数量,实行年度动态调整。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定点单位加强管理。本条第一款所称贵重旅游商品是指金银首饰、珠宝玉石、水晶制品、名人字画等商品。(草案审查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四款)
(六)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删去。
(七)建议将草案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旅游违法行为的处罚,实行属地管辖原则,由旅游企业住所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处罚。省旅游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本省重大的和跨市、县的旅游违法行为,以及发生在尚未设立旅游主管部门的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违法行为。”(草案审查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八)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一条的内容分为二条,修改为:“从事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必须接受年检。对没有通过年检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证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没有通过年检的旅游定点单位,取消旅游定点资格,收缴旅游定点标志牌和证书。”(草案审查修改稿第三十三条)“旅行社被依法吊销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草案审查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此外,还对一些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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