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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7年10月24日

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专职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检验机构对所出具的检验结果负责。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因检验结论错误而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已售出的产品,责令限期追回,尚未售出和已追回的产品,予以没收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一)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 生产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三) 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四)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

(五) 生产、销售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生产者、销售者伪造或者冒用产品产地、厂名、厂址、条码、商品标识、名优标志、合格标志、合格证明、检验报告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六、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合并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 15%至20%的罚款:

(一)   限期使用的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二)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三)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不符合相应要求,未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的。”

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拒绝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的,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八、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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