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工商、交通、文化以及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第六条修改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噪声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三、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的监督和举报,限期查处并答复举报人。”
四、第九条修改为:“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备、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在市区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开工 15日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国家规定的排污申报事项。
“违反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十条中第一款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修改为“单位和个人”。
六、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在 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事先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并在作业前公告附近居民。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视情节轻重,暂扣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械和工具,并可处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上的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使用锤击方法施工桩基础。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第十四条修改为:“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不得在 12时至14时,22时到次日6时进行室内装修,装修时要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不符事噪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年审手续,交通部门对已取得营运资格的车辆,不予办理年审手续或取消营运资格。”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 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十八条修改为:“凡在市区通航水域或港口水域航行、停泊的船舶,应当按照船舶安全航行的有关规定使用声响信号,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处 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新建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造成危害的后果处 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实施违法经营的器材;或者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停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禁止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开办经营性质的露天歌舞厅、露天影剧院、露天录像放映厅等娱乐场所。
“违反前款规定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擅自开办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违法经营的器材,并处 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造成危害的后果处 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停业。”
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在期限内依法查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删去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十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中的“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重新公布。
版权所有: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人大办公楼
技术支持:13387486404 (工作日8:00-12:00 14:30-17:30)
琼ICP备14001308号 邮编:57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