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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作者 :编辑 :系统管理员来源 :发布时间 :2011年11月14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海南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多数委员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交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1月13日上午召开会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省法制办、省工商联、省企业联合会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二次审议稿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责任,但缺少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款修改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经营管理制度,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为其职工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落实劳动保护措施,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省级协商机制中省政府已经确定省国资委参与劳动关系协商机制。另外,在市县劳动关系协商机制中还需发挥工商联的作用。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总工会、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省工商业联合会(省总商会)和企业联合会(省企业家协会)建立省级劳动关系协商机制;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组织、工商业联合会(商会)和其他企业方代表建立本级劳动关系协商机制”。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一款应当对工商业联合会(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作出规定。同时,该款所列事项难以囊括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中有些已在相关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作出禁止性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商业联合会(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同时,删去该款所列举的行为。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二款有关“重复检查”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第十八条有关“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的内容,显得空泛,不具有可操作性。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除这些规定。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关于“鼓励和支持企业改革创新”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容易产生规避法律行为。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该条规定。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三款中有关“匿名举报、投诉的除外”的表述指向不够明确。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除这一规定,并将该款修改为:“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或者移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并对实名举报人、投诉人依法予以保护”。 
    七、关于本条例的施行时间。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条例的颁布实施需要有一定时间的宣传和准备,建议该条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条款的合并和顺序的调整。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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