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永利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海南省实施〈 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自治县和部分立法专家顾问、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并在海南人大网上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还就有关问题到外省及省内部分市县进行了调研。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并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内司工委、省法制办、省司法厅和其他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于7月11日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内司工委、省法制办、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高院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很有必要,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设立与相互关系。草案第四条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设立与相互关系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条设定的 内容 不够全面,难以为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建设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四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医患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旅游纠纷、物业服务纠纷等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自然村、小区、楼院等为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小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并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不分级别,无隶属关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
二、关于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草案第十一条对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作了列举式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地方性法规中不宜重复上位法的有关内容和新增任职条件。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的任职条件。”(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关于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草案第十二条对新任人民调解员需要经过考试或者考核合格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这项规定属于新设行政许可,不符合国务院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要求。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新任人民调解员进行岗前培训。”(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二款)
四、关于移送调解和委托、协助调解。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了有关国家机关将纠纷移送调解和委托调解、协助调解的程序。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移送调解和委托调解或者协助调解是有关国家机关分别在案件受理前后对矛盾纠纷的处理方式,法规草案将不同司法阶段的工作方式合并在一起,混淆了法律程序。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书面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也可以在受理后书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但应当征得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同意。”(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一款)
五、关于人民调解员的回避。草案第二十四条对人民调解员的回避问题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具有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的权利,当事人如拒绝特定的调解员调解,仍可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获得救济,没有必要规定人民调解员的回避。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四条删去。
六、关于社会 力量 参与协助调解。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民间纠纷往往与当事人家庭、工作单位和社会有着密切的关系,为了增强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效,有必要规定通过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帮助当事人化解纠纷。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人民调解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员协助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的人或者有一定名望的人协助调解。必要时可以向相关专家咨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
七、关于人民调解的联动机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基层公检法机关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均是矛盾纠纷受理化解的主体,为实现矛盾纠纷处理的全覆盖,建立相互之间的对接联动机制非常必要。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矛盾纠纷集中受理、处理的单位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调解组织建设、调解力量配备、信息资源共享等方面建立对接联动机制,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有效化解矛盾纠纷。”(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
八、关于建立健全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的机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尽管草案第三十五条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保障作了一些规定,但仍难以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调解服务需要,应当根据有关国家部委的要求,把人民调解作为社会管理服务内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保障水平。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三十五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的机制。”(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九、关于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处分。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违规的处理方式。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根据人民调解法的立法精神,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目的就是为了调解纠纷、化解矛盾,具体工作由人民调解员承担,成效体现在调解协议上。调解员违规、调解协议违法均可依法予以处理。规定设立单位去处分人民调解委员会,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实际意义。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草案第三十六条中“情节严重的,由设立单位改组或者予以撤销。”的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
此外,还增加了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的规定、对优先选择人民调解解决民间纠纷作了倡导性规定,并对草案的一些文字和调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经过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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