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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草案)》的说明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6年03月27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就《海南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海南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的必要性

做好新形势下反腐倡廉工作,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预防职务犯罪是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重要举措,对于提高执政能力,促进廉政建设,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目前,国家法律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尚无专门规定,因此,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把我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有效的做法上升为法规,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有利于增强预防工作的权威和效力。从而推动我省建立健全科学的预防工作机制,构建与我省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制,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以下简称《实施纲要》)和省委贯彻《实施纲要》的具体意见,保证我省反腐倡廉各项工作落到实处,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早在 2003年和2004年,已将制定《海南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列入立法计划,并委托省人民检察院起草。省人民检察院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于今年1月完成了条例草案初稿的起草工作。根据常委会办公厅的批办意见,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内务司法工委)全体委员会议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了初步审查,认为条例草案初稿从体例到内容尚须作进一步的修改。经与省检察院交换意见,于今年8月,内务司法工委和省检察院共同派员到安徽、湖北两省进行考察学习;9月份,分别召开了省直机关有关部门、银行保险系统部分单位、部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央驻琼企、事业单位3个座谈会(共21个单位33人参加),广泛征求对预防职务犯罪立法的意见。根据外省考察学习的情况和几个座谈会的意见和建议,内务司法工委 与省检察院再次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了认真的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印发省直机关有关部门、部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经营主管部门、中央驻琼部分企事业单位和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共56个单位征求意见,反馈回52条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内务司法工委经过认真研究,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讨论稿。11月 9日,内务司法工委召开全体委员会议进一步讨论修改,最终形成了条例草案,报请主任会议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三、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体例结构。条例草案由五章两节构成。总则、预防职责、保障与监督、法律责任、附则五章。条例草案所规定的主体较广,包括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各主体间的预防职责、措施、责任也不一样 ,为理顺各主体间的关系,明确各自职责、措施和责任,条例草案采取在规定各预防主体的职责时,采取了列举和概括的写法,既逐项规定了具体的职责,又避免遗漏,概括规定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关于条例草案内容的规定。条例草案的内容主要体现四方面:第一,体现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许可法、行政监察法、审计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央、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第二,体现《实施纲要》和省委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第三,体现了我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实践经验和有效做法。充分吸收了各有关单位好的做法及提出的立法意见和建议,特别是认真考虑了长期从事预防工作的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如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行政首长问责制,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推行电子商务科技管理等等,都富有我省地方特色。第四,借鉴了湖北、安徽等 14个省、市(含地级市)在预防职务犯罪立法中一些富有实际操作性的规定。

条例草案第二章规定的预防职责中,有些单位在不同的条文中重复出现,如第五条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职责,当然包括了各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监察、审计等部门,而第六条规定的公安、检察、司法行政的狱政管理机关的职责,以及第九、十、十一条规定检察、监察、审计机关的职责,是从这些机关作为专门机关的角度来写的,职责内容的侧重点不同。第五条规定的是预防单位本身的职责;第六条规定的是特指公安、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特别是刑事诉讼活动和刑罚执行中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预防职责;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是检察、监察、审计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履行指导、监督的职责。

(三)关于预防职务犯罪的主体规定。预防职务犯罪的主体,就是条例草案要规定的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单位。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国家工作人员所在的机关、单位较多,条例草案不可能每一单位均作具体规定,因此,条例草案第四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作了“都负有预防职务犯罪的义务,应当建立和完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总的原则性规定,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国家工作人员相对集中,且行使一定的社会公共管理职权,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公安、司法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预防职责在条例草案第二章作了列举性规定。关于实行“一岗双责”制度的规定,是省委贯彻《实施纲要》具体意见(十一)项完善反腐败工作机制和制度一节中要求的,即进一步健全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制度。考虑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方面,把这项制度引入是十分必要的。

(四)关于专门机关监督指导职责的规定。条例草案对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赋予对其他预防单位预防工作以监督指导职责。这一规定,是以刑事诉讼法、行政监察法和审计法为依据的。按照三部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犯罪的侦查和起诉职能,还内设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构,通过依法履行检察职能,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审计机关是行使审计监督权的机关,依法对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因此,条例草案赋予三机关通过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监督指导的职责,并对其职责作了具体规定。

(五)关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设置的规定。《实施纲要》规定,反腐败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纪委组织协调的领导体制。 2001年省委成立了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因此,条例草案不再规定设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

(六)关于职务犯罪概念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刑事诉讼法对职务犯罪的构成、种类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应执行上位法的规定,因此,条例草案对职务犯罪及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不再作规定。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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