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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审查修改稿)》的修改意见的书面汇报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7年09月26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审查修改稿)》。委员们认为,审查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同意交付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见。法工委、法规室认真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对审查修改稿作如下修改:

一、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第二条中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并将(一)至(五)项的具体内容移至相应章节中。(见审查新修改稿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二、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的“公安部门”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三、根据有的同志的意见,建议在第十六条中“道路、桥梁”的后面增加“道路出入口”。(见审查新修改稿第十七条)

四、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增加禁止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设障阻水、倾倒废弃物的内容。(见审查新修改稿第四十条)

五、根据《防洪法》的有关规定,建议增加有关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内容和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见审查修改稿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

六、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应当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为“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见审查新修改稿第四十一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第四十三条第(十)项与第四十二条内容重复。据此,建议将第四十三条第(十)项修改为:“擅自安装污水排放管道同城市排水管网对接的”,装污水排放管道同城市排同时增加一项:“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公用排水管道的”。(见审查新修改稿第四十八条)

八、建议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所规定的各种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见审查新修改稿第五十四条)

此外,还对审查修改稿个别条文作了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及新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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