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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时间 :2013年06月14日

—— 2012 7 16 在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毕志强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海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县、自治县征求意见,并就有关问题到琼海、陵水等部分市县进行了调研。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并再次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农村工作委员会、省法制办和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于 7 13 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农村工作委员会、省法制办和省气象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增强我省气象灾害防御 能力 ,防止和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草案基本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草案第十条关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定不属于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调整的范围,且上位法已作具体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 建议删除草案第十条。

二、关于建(构)筑物防雷装置的审查、 验收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草案第二十二条关于 建(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规定是国家条例的照搬,应当在不违反行政许可法的前提下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对其进行细化。 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有关部门 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后重新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雷电防护装置验收不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验收。 同时,增加一款规定作为第四款 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设计审查、审核和竣工验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和竣工验收的结论。

三、关于农村公共防雷设施的建设。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应当加强农村雷击灾害防御设施建设。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农村雷电易发的种养殖区域和其他雷击灾害重点防御区域的公共防雷设施建设。

四、关于我省管辖南海海域的气象监测预报。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应当加强 我省管辖南海海域的气象监测预报工作 。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作为第二款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三沙市所辖岛礁及其海域的气象监测站点建设,提高预警能力,并及时发布气象预报。

五、 关于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传播。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应当充分利用渔业主管部门的管理手段,加强我省渔业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三十条中增加一款规定 气象主管机构 应当协同渔业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向本省管辖海域的作业渔船传播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六、关于救灾物资储备。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救灾物资储备是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基础,应当建立健全救灾物资储备制度。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气象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的救灾物资储备。

七、关于台风预警信号发布时有关部门的职责。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 电力、通信、海洋、旅游、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是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重要部门,台风预警信号发布时,其职责在法规中应当予以明确。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 在草案应急处置一章中 增加规定电力、通信、海洋、旅游、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台风预警信号发布时的职责 电力、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旅游部门督促旅游景区景点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游客人身与财产安全 海洋部门增加海浪监测的时次 渔业部门根据情况组织沿海养殖渔排人员撤离

八、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的法律责任不够完善。法制委员会经研究, 建议在草案第四十八条中补充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同时增加 一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还对草案 部分条文的 文字和 顺序作出了修改和调整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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