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将关于《海口市电信通信线路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初审情况,报告如下。
一、对《规定》的基本看法
今年十二月,海口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海口市电信通信线路保护规定》,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审议批准。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委托,对《规定》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审查。在初审中,财经工作委员会会同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对《规定》送审稿进行了反复讨论和修改,还征求了市国土局、城建局、规划局、电信局及省邮电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于12月15日召开财经工委委员会议进行了讨论。
财经工作委员会认为:
(一)电信通信线路是全局性、先导性、基础性的公用设施之一,电信通信线路的保护至关重要。海口市作为海南省省会,是全省邮电通信线路的中心枢纽地段,依法保护海口市电信通信线路,对推动我省电信通信事业的发展,保障枢纽地段电信通信的安全、畅通,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为了加强对电信通信线路的保护,海口市政府已于1994年1月10日颁布实施了《海口市电信通信线路保护办法》,实施了近一年的时间。鉴于海口市的电信通信线路仍经常遭到人为破坏或因建筑工程施工而受损坏,妨碍电信通信畅通,使整个通信网不能正常运行的现状,为了加强电信通信线路安全畅通,维护电信通信用户的权益,及时制定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规定》送审稿经多次修改,其内容和结构已趋于规范和系统,它着重突出了对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保护,体现了海口市的特点,已经基本成熟,较为可行。财经工作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批准这个《规定》。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供委员们参考。
二、有关具体修改意见
(一)建议将《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海口市电信部门负责本市电信通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辖区内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电信通信线路设施遭受严重损坏时,应及时组织力量协助电信部门进行抢修”。
(二)建议将《规定》第十二条的内容删除。因为该条内容属于通信线路建设施工方面的具体问题,不必放在本《规定》中。
(三)建议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情况紧急时,电信部门可以先行伐除,事后向园林绿化部门报告”后加上“说明理由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四)建议将《规定》第十八条修改为“严禁盗窃、破坏电杆、电线、电缆及其他通信线路设施。废品回收部门收购废旧电信通信线路器材时,必须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发现盗卖、变卖电信通信线路器材的非法行为或可疑线索,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或电信部门报告”。
(五)《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市电信部门享有罚款权。我们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和邮电管理体制政企分开的要求,省邮电管理局是地方邮电行政管理机构,而市、县邮电部门是经营邮电通信业务的公用企业,只有经过省邮电管理局授权,方能行使行业管理职能。因此在立法上不宜规定市、县邮电部门直接享有法定的罚款权。有关罚款问题,可以放在已经拟定的《海口市通信管理条例(草案)》中加以规定。所以建议将《规定》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如下三个条文: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损坏通信线路,危害通信安全的,由电信部门责令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阻碍通信畅通的,由电信部门责令其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照《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对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盗窃通信设备或非法收购通信器材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一条第六款单独列为一条,并修改为“电信通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电信通信线路设施遭受损害,或造成通信阻断的,由电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建议将《规定》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此外,还对《规定》作了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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