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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12年09月07日

2011 11 30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护电磁环境,维护无线电波秩序,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可以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无线电监督管理、监测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无线电监督管理应当实行集中领导、统一规划,遵循科学管理和合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各类无线电业务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指导和协调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无线电监督和管理职责。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相关行业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应的机构,协助做好相关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

公安、广播电视、海洋与渔业、水利、气象、海事、民航、铁路、电信、电力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较多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明确无线电管理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本部门或者本系统内的日常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无线电通信基站的共建共享,推广新技术、新业务的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和基站的利用率,促进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

第七条   无线电行业协会和依法设立从事无线电检测、技术咨询、培训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接受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八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等国家有关无线电频率管理的规定和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

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应当优先保障涉及重大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无线电频率需求。

第九条   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频率管理的规定和本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具有明确的用途和可行的技术方案。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 20 日内作出准予指配或者不予指配无线电频率的决定。不予指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用于经营性的无线电频率,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指配。

第十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转让、出租、变相出租或者以入股的形式参与经营,不得扩大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一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超过 10 年。但临时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超过 6 个月。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 30 日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 20 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不予延期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未获延期批准或者逾期未申请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收回无线电频率并办理注销手续。

取得无线电频率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全部无线电频率;取得无线电频率未按规定使用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全部或者部分无线电频率。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一)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规划的;

(二)根据重大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调整或者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给无线电频率使用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因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发生重大应急救援、抢险救灾和重大自然灾害等,需要征用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被征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完毕,应当及时返还。因征用造成直接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志愿者或者组织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救援时,参与或者提供应急通信服务。

第十四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需要减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放部分无线电频率作为公众无线电频率,并制定公众无线电频率的适用范围、功率等技术规范,向社会公布。

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无需申请频率指配许可和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无需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与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十六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根据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编制无线电站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无线电站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明确、具体的用途,并已获得国家或者本省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二)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合理,符合无线电站址专项规划和电磁兼容要求;

(三)拟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具有国家规定的核准证书;

(四)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具有熟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以及相应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公众移动通信和专用无线电通信基站,应当符合基站共建共享的要求。  

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自获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之日起 3 个月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 20 日内作出准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申请许可时间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 10 日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取得无线电台(站)设置 使用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许可之日起 6 个月内,完成无线电台(站)建设。因特殊情况逾期未完成建设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延期申请。

完成无线电台(站)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台(站)建成后 15 日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验收。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 15 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核发无线电台执照;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无线电台执照,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未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在低空空域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在本省办理船籍登记手续的商船、游艇上的无线电台(站),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境外游艇上的无线电台(站),在本省连续使用不超过 6 个月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无需办理无线电台执照;连续使用超过 6 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在海南水域活动的游艇,应当配备艇载定位识别等装置,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拆卸。

第二十一条   举办国际会议、国际赛事以及其他大型活动,需要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主办(承办)单位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无线电台执照。临时无线电台执照的管理办法,由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设置、使用渔业船舶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省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拆卸。

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省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省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业船舶无线电台(站)的监督检查,并协助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做好对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无线电台执照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 30 日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 20 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不予延期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未获延期批准或者逾期未申请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注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四条   停用或者被撤销的无线电台(站),其设置、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停用或者被撤销之日起 30 日内,到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注销手续,并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吊销的,持照者应当自被吊销之日起 30 日内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注销或者被依法吊销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拆除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他附属设施,并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功率、天线高度、站址等无线电台执照核定的项目;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换发无线电台执照。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质押 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加强调度和管理;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确保设备正常和生产安全。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部门或者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无线电管理知识,并经无线电管理业务和台(站)安全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呼号由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进行指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八条   根据无线电站址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拟在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公共设施上设立基站的,其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和施工阶段,应当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预留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天面和管道、机房的空间。

具备基站共建共享条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其他专用无线通信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共建共享铁塔、杆路、站址等资源。

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权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省范围内的无线电通信基站共建共享事宜进行统筹协调。

第二十九条   从境外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入本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需要在本省使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无线电管理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经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经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报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但销售无绳电话、无线话筒、遥控器等微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及公众移动电话除外。

第三十一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参数。

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核准证书。

第四章 电磁环境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本省无线电电磁环境和无线电台(站)信号的监测,对监测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无线电电磁环境状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电磁辐射环境的监测,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监测中发现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问题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做好无线电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用于防治无线电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机动车(船)点火装置以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不得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三十五条  建设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乡规划部门、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和建设单位协商确定。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搬迁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搬迁费用,并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遇险救助和抢险救灾专用电台、民航和水上无线电导航台、水上交通管理和调度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站)、航天测控中心、气象观测台、大型卫星地球站、射电天文、无线电监测和测向台等涉及重大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无线电台(站)予以重点保护。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会同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后,对前款规定的重要无线电台(站)划定电磁环境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电磁环境保护区内不得设置、使用被保护台(站)以外的其他无线电台(站);确需设置、使用的,应当经电磁兼容分析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报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七条  在保护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区及其周边地区发生的可能影响保护区电磁环境的行为,应当主动与有关单位协调并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电磁环境保护区内被保护的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可以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在本省举办国际会议、国际赛事以及其他大型活动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无线电电磁环境临时保护区,在保护区范围内重新指配无线电频率,并核发临时无线电台执照。

需要设立无线电电磁环境临时保护区的,由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经批准后向社会发布公告,明确临时保护区的范围、临时保护期限和相关管理措施。因设立保护区给原依法取得无线电频率或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有关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临时保护期限届满,经重新指配的无线电频率和临时无线电台执照自行失效;保护区设立前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和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恢复使用。

第四十条   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免受有害干扰。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时,可以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投诉。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查找有害干扰源并协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排除干扰。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十一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的,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实施无线电管制。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本省的无线电管制预案,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禁止擅自购买、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器和屏蔽器。重要涉密场所确需设置、使用的,应当经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批准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和屏蔽范围使用,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可以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自行整改。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有相应从业资质的无线电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无线电监测和检测工作。

第四十五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资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责令停止使用;

(五)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或者阻断非法无线电发射;

(六)依法查封、暂扣非法或者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可以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投诉、举报非法占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破坏电磁环境、扰乱无线电波秩序的行为。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对投诉、举报情况及时调查处理,并将查处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或者不及时拆除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他附属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时,擅自改变已核准的技术参数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有无线电台执照的可以依法吊销,并可依法收回由本省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扩大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变更无线电台执照核定的项目或者伪造、涂改、转让、质押、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规定,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而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经检测不符合相关标准而不采取措施自行整改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有无线电台执照的可以依法吊销,并可依法收回由本省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将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转让、出租、变相出租或者以入股的形式参与经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可依法收回由本省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设置、使用渔业船舶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配备艇载定位识别等装置或者配备后擅自关闭、拆卸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擅自设置、使用渔业船舶无线电台(站)的,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关闭、拆卸渔业船舶无线电通信设备的,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销售不具有国家规定核准证书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电磁环境保护区内被保护的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未停止使用的,由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采取技术手段予以制止,可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有无线电台执照的可以依法吊销,并可依法收回由本省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购买、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器和屏蔽器或者未按批准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和屏蔽范围使用的,由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在无线电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条件、程序指配频率、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发放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

(一)无线电频率,是指无线电波每秒钟振动(重复)的次数;

(二)无线电频率划分,是指将某个特定的频带列入频率划分表,规定该频带可以在指定的条件下供一种或者多种地面或者空间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使用;

(三)无线电频率指配,是指将无线电频率或者频道批准给无线电台在规定条件下使用;

(四)无线电台 ( ) ,是指为开展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所必需的一个或者多个发信机或者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 ( 包括附属设备 )

(五)无线电干扰,是指由于一种或者多种发射、辐射、感应或者其组合所产生的无用能量对无线电系统的接收产生的影响,其表现为性能下降、误解、或者信息丢失,若不存在这种无用能量,则此后果可以避免;

(六)有害干扰,是指危害无线电导航或者其他安全业务的正常运行,或者严重地损害、阻碍、或者一再阻断按照规定正常开展的无线电业务的干扰;

(七)无线电台 ( ) 呼号,是指以若干英文字母、阿拉伯数字、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或者特定符号组合,由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指配用于识别不同地区、不同无线电台 ( ) 类别、空中无线电波的发射标志;

(八)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开展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定、雷达、遥测、遥令、广播电视等业务中各种传输、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不包含可以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学和医疗应用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机动车 ( ) 点火装置及其他电器装置等。

第五十九条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12 3 1 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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