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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草案修改稿)》的审议修改意见的书面汇报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4年12月22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许多委员认为,制定这个条例对于加强海南经济特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保障和促进城市依法开发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条例草案修改稿的内容已基本成熟,是可靠的,建议交付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现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的进一步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一)建议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一条中的“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加强城市规划管理,适应海南经济特区建设的需要”一句删除。因为该句内容不能准确表述制定城市规划条例的宗旨,建议删除。

(二)建议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修改为

“省批准独立设置的开发区的规划的制定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三)建议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三款中的“人防设施”一

词,修改为“人民防空设施”。

(四)建议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中的“城市规划应当与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一句,修改为“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五)建议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条和第九条有关职责的内容删除,将第九条中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一句,移到第八条中作为第二款。同时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章标题“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删除。以下章、条序号依次改变。

    (六)建议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之前增加三条关于城市规划制定的原则内容,作为新的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条文序号依次改变。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暴、抗震、防洪、防风、防潮、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有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防洪措施。”

    (七)建议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中的“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之后加上“遵循《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一句。

    (八)建议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中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一句,修改为“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时,将“镇的详细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一句删除。

    (九)建议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规定中的“后,方可施工”一词删除。

    (十)建议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删除,因为上述条款是属于土地管理问题,不宜在本条例中规定。条文序号依次改变。

(十一)建议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中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一句,修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向建设施工管理部门办理开工手续。”

    (十二)有些委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条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办理“一书两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接到申请报告和资料时起,在“15个工作日内发放证书。不予发放证书的,应作出书面答复”。这种规定,时间过短,不切合实际,难以操作,因为,按照我国现行有关法规的规定,城市规划部门在核发“一书两证”的工作中,并不是独家办理,而是要取得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包括消防、人防、电力、煤气、城建、绿化、邮电等部门)。比如对于建设工程中的防火设计问题,就必须取得消防部门核发的意见,国家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执行工程防火设计的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进行审核,检查消防措施的落实情况。”所以在核发“一书两证”的过程中涉及到好几个部门,需要进行必要的协调。如果要求城市规划部门在过短的时间内办理完毕,是很难做到的。香港这方面的规定是60天,广东省地方法规中的规定是两个月,鉴于上述情况,我们建议将第五十四条中的“并在15个工作日内发放证书”一句,修改为“并在受理申请后五十日内发放证书”。

    (十三)建议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开山、掘土、采矿、采石、填挖地面、堆弃垃圾等以致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报经主管部门前,必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十四)建议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八条中的“可以”一词,修改为“应”。

    (十五)建议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五条中的“责令停止建设”一句之前,加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并在该条之后加上罚款数额“并处以违法工程造价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十六)建议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六条中的罚款数额,修改为“20%以上50%以下”。

    (十七)建议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七条的罚款数额,修改为“1至5倍”。

(十八)建议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加上罚款数额,修改为“并处以恢复地貌所需费用1至3倍的罚款”。

以上汇报,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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