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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时间 :2014年10月23日

 

——2014年5月28日在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毕志强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正案草案印发各市县征求意见,赴海口、定安等市县进行调研,并就有关问题召开座谈会,听取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于5月22日上午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省法制办、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要求,促进我省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修订《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必要的,修正案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亟待加强,在这项工作中应当体现服务和管理并重的原则,在立法上完善有关查验婚育证明、提供生殖保健服务等方面的 内容 。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作两方面修改:一是将《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二是增加一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为在本地居住的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指导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妇女落实补救措施,并定期向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二、关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资金来源和发放渠道

《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发放:(一)夫妻双方均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二)夫妻一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另一方无从业单位的,由有从业单位的一方全额发放;(三)夫妻双方均属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其奖励费列入市、县(区)、自治县预算,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放。”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县计生部门提出,由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市县计生部门发放的奖励费基本能够发放到位,但由私营企业发放的奖励费,则大都无法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因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款规定:“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确有困难的私营企业,经向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并经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准,其从业人员奖励费列入市、县(区)、自治县预算,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放。”

三、关于农村独生子女减免学杂费

《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农村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九年义务教育期间,给予独生子女减免杂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国家义务教育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而且目前我省实行义务教育减免杂费已覆盖所有适龄儿童,该项规定已无必要。因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该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

四、关于对失独家庭的特别扶助

《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独生子女死亡或者独生子女严重残疾,夫妻自愿终身不再生育且生活困难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扶助。”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规定对失(伤)独家庭的扶助不应仅限于家庭困难这一特殊情形,而应依据上位法改为普遍性的救助。因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生活困难”,并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独生子女死亡或者独生子女严重残疾,夫妻自愿终身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扶助。”同时规定,扶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关于对藏匿、包庇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的行政处罚

《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藏匿、包庇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属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均没有对藏匿、包庇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这一行为设定行政处罚,该条中行政处罚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的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该条中行政处罚的内容,将该条修改为:“藏匿、包庇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属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属其他单位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此外,还对《条例》的部分条文作了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草案)》,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及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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