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1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4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省人大代表作用, 根据《 中华 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强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是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代表选举单位的重要职责。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办事机构及工作机构联系省人大代表,适用本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负责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大代表的日常服务工作。
各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省军区政治部协助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大代表。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大代表的主要 内容 :
(一)听取省人大代表对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取省人大代表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三)向省人大代表通报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情况,听取省人大代表对省人大常委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听取省人大代表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听取省人大代表对代表议案与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六)听取和了解省人大代表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七)听取和了解省人大代表对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八)了解省人大代表依法履行代表职务等方面的情况和困难,听取省人大代表对履职服务保障以及开展闭会期间活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大代表,可以通过走访、座谈、调研、邀请列席会议或者参加活动、接待来信来访以及电话、网络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建立省人大代表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制度。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可以根据审议议题,邀请相关的省人大代表列席,并将审议议题提前通知列席会议的代表。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法规,对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可以征求省人大代表的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在重点督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可以邀请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省人大代表参加督办活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组织、安排省人大代表进行集中视察或者在原选举单位所在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回原选举单位同当地的省人大代表一起进行视察。
省人大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省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市县的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予以联系安排。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向代表汇报情况。
省人大代表在视察中了解、发现的问题,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也可以向所在市县的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的执法检查、专题调研等活动,应当根据活动内容邀请相关的省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条 省人大代表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按地区或者按行业、专业组成代表小组,开展代表小组活动。
省人大常委会和代表原选举单位应当协助建立代表小组,做好同代表小组的联系工作,协助代表小组开展活动,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所在代表小组的活动,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及时请假并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情况适时组织省人大代表听取有关工作情况报告或者有关讲座等,组织代表开展有关学习、考察等活动。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建立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省人大代表制度。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加强与省人大代表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代表的监督和批评。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做好接待省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访工作,对来信来访提出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反映。处理结果向代表反馈。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参加执法检查、视察或者专题调研、立法调研、专题视察等活动时,可以走访省人大代表、邀请省人大代表座谈或者参加活动。
第十五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及工作机构可以通过邀请参加活动和会议、征求意见、上门走访等方式联系省人大代表。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及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工作特点和工作需要,协助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大代表。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办理议案,在听取汇报、进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省人大代表参加,听取代表的意见。
省人大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者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切实做好交办,协助办理单位做好同代表的联系和征询意见等工作;了解、检查办理情况,督促办理单位认真、负责办理并按时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大代表过程中,代表所提意见和建议,需要办理并答复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转有关机关、组织处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将处理情况向省人大代表和省人大常委会反馈。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给省人大代表发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文件汇编和省人大常委会会刊,以及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文件、刊物、资料等。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海南人大网站设立代表工作专栏,为联系省人大代表提供信息交流平台。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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