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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口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审查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6年12月23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法规室对《海口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议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法规室于 10月28日至29日全同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城建工委、海口市城建局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的论证,并对办法草案的结构和内容作了较大的调整和修改。12月4日,召开了有省建设厅、省三防办、海口市人大城建工委、海口市城建局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12月13日,接到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的办法议案后,我们又将办法议案送省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厅、省三防办、省邮电局、省电力局等部门征求意见。在分析研究各方面反馈意见的基础上,我们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办法议案进行了修改,审查修改稿增加了五条内容,由原四十五条增为五十条。

法规室认为,城市市政设施是保障和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建省以来,海口市加大对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城市市政设施建设有了较大发展。初步形成了比较配套齐全的城市市政设施网络。但是在城市市政设施的管理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乱占路、乱挖路、乱搭建的现象比较突出,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现象严重。因此,为了加强海口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城市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这个法规是十分必要的。办法议案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结合海口市的实际,借鉴兄弟省市的做法,框架比较合理,内容较为规范,可操作性较强,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时对办法议案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鉴于办法议案涉及市政设施管理多方面的内容,不是某一方面管理的具体要求与措施,建议将办法议案名称改为《海口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二、建议将办法议案第六条中的“外商和单位、个人 ”修改为“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及个人”.

三、建议在办法议案第八条“人行道 ”的后面加上“路肩、路坡、道路两侧边沟”。

四、办法议案第十条是关于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规定,内容过于简单。为了明确职责,加强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建议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细化为二条:

“第十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城建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十一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见审查修改稿第十、十一条)

五、建议将办法议案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的设计图纸,报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占用或挖掘市城建主管部门管理的道路的,应向市城建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或道路挖掘修复费。 ”并分列为四款。(见审查修改稿第十四条)

建议将第二款修改为:“城市道路下埋设的各种管线,其产权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存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备查。因维修或其他原因造成地下管线相关设施发生易位或其他变更时,应及时将变更图纸和技术资料存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备查。

建议将第三款修改为 :“对有地下管理资料档案的,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向挖掘单位提供。”(见审查修改稿第十五条)

六建议将办法议案第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设施包括城市各种桥梁(包括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涵洞以及桥涵附属设施。 ”(见审查修改稿第二十条)

七、建议根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将办法议案第二十六条 修改为两条:“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进行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备;

(四)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悬挂广告或其他挂浮物;

(五)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六)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八)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九)其他占用和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八、建议在办法议案第三十条中增加两项:“非维修、建设需要,在检查井、排水管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堵水或装泵抽水 ”、“擅自安装雨水、污水排放管道与城市排水管网对接”。(见审查修改稿第三十三条(七)(八))

九、建议在第六章“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中增加一条: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防洪堤坝、防潮堤岸、河道、排洪道设施;

(二)向河道、排洪道内倾倒垃圾、废料、有毒有害物品;

(三)擅自在防洪堤坝、防潮堤岸、防洪墙、河道、排洪道防护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四)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拆卸、移动和损坏防洪设施、水文监测设施;

(六)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二、建议将办法议案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移到办法议案第三十八条中,删去第(六)项,增加一项:“(四)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悬挂广告或者其他挂浮物; ”将第(三)项修改为:“(二)在城市桥涵设施、道路照明设施、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挖坑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在第(五)项增加“或将泥沙、水泥浆排入排水管沟内”。(见审查修改稿第四十二条)

十一、建议删去办法议案第三十八条第(四)、(八)项。根据前面的义务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增加一项:“(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将办法议案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移作第(五)项,将第(三)项修改为:“(四)产权单位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损缺或修复的”将第(五)项修改为:“(六)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或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备”。(见审查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十二、建议在办法议案第三十九条中增加三项:“(二)擅自占用、挖掘防洪堤坝、防洪堤岸、河道、排洪道的 ”、“(四)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的”、“(五)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的”。将第(一)项和第(二)项合并为一项:“(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将第(三)项和第(六)项合并为一项:“(三)擅自在城市道路、排水管道上及城市桥涵、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将第(四)项修改为:“(六)擅自拆除、移动、改动道路照明设施和防洪设施的”。(见审查修改稿第四十四条)

此外,还对办法草案一些条款作了文字上的修改和技术上的处理。

以上修改意见及审查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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