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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草案)》的审查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4年12月21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的委托,财经工作委员会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现将初审情况报告如下:

 

一、           对条例草案的基本看法

今年 9月21日,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并提请人大常委会予以审议。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审查。在初审工作中,财经工作委员会先后在省直有关单位及海口市、琼海市、琼山市、儋州市、澄迈县召开了五次座谈会,对条例草案进行反复论证和修改,同时与省建设厅、省国土局、省法制局和海口市城市规划局讨论并交换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并于12月15日召开财经工委委员会议通过。

财经工作委员会认为:

(一)建省以来,我省的城镇建设事业迅速发展,促进城市规划工作的恢复和发展,一些市县已经进入了有规划并且按照规划进行建设和发展的阶段,合理安排了城镇住宅,基础设施和各种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增强了城市功能,促进了城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但是,我省城市规划工作的重要性还没有得到全社会的普遍认识,城市规划的法制观念淡薄、管理手段落后,城市规划发展不平衡,规划管理比较粗放,违反规定管理的现象屡纠不改。因此,加强我省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提高规划管理的严肃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我省特区建设的实际,制定具有海南特色的城市规划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 1990年初,省建设厅制定了《海南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并且在全省范围内实施两年之久,条例草案是在这个基础上,结合我省特区城市规划管理的经验和作法,吸收广东、江苏、四川、南京等外省城市规划管理的好经验,反复论证和修改,其内容和结构已趋于规范和系统。总的来看,条例草案遵循了《城市规划法》的基本原则,较好地结合我省城市规划管理中的实际情况,对国家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和具体化,更具有可操作性,已经基本成熟,较为可行。

财经工作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对条例草案予以审议通过,同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供委员们参考。

二、           对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单列一章,作为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因为这四条在内容上是关于城市规划管理机构及其职责范围的具体规定,在结构上有相对的独立性,不宜放在总则当中而应列为一章。

(二)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市、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一句,修改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因为有的市、县只设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其既负责城市建设工作又兼负城市规划工作,而有的市、县既设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又设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如果两者都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然会造成管理上的混乱,因此,城市规划工作应明确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来负责。

(三)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条的规定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负责本管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其规划管理职责,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因为镇人民政府作为基层人民政权组织,在建制镇城市规划的管理、监督、检查和查处违章行为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其规划管理的职责。

(四)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建制镇的

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一句,修改为“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五)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的“ 6个月”,修改为“1年”。

(六)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十四条中的“ 10个工作日”,修改为“15个工作日”。 

(七)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十八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大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一句,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规划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通知书。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未经取得验收合格通知书的房屋,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确认手续”。因为在实践中有相当多的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擅自改变建设规划或不按规划建设,因此,有必要采取监督管理的措施。同时,将该条中“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 6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一句,移作第二款。

(八)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删除。因为省政府

常务会议明确规定在本条例中不再开新的收费口子,其次,从已经征的城市建设配套费中取一定比例作为规划及规划管理经费,是属于政府的具体行政管理事务,可由政府作出调整即可,不必在条例中加以规定。

(九)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六十七条中的“违章工程”一词,

修改为“违法工程”。

(十)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六十九条中的“并限期恢复地貌;

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所获收入或恢复原状所需费用 2倍的罚款”一句,修改为“限期恢复地貌,并处以罚款”。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作了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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