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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9年11月3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1月26日上午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吸收了一审时委员们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较为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交本次会议表决。法制委员会于11月26日下午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环境资源工作委员会、省法制办、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天然林、水源林等环境敏感区、生态脆弱区采矿的,应当进行环境可行性论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法只规定了规划环评和项目环评两个环境影响评价环节,该条规定与上位法规定不相一致。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第三十三条,同时在总则中增加一款规划环评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矿产资源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矿权受让人应当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前,依法办理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对此,审议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先办理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再颁发采矿许可证,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应予保留。另一种意见认为,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程序有两种情形,(一)以依法申请批准方式出让采矿权的,须先办理环评等手续,然后颁发采矿许可证。(二)以招投标方式出让采矿权的,中标人可以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按照此原则修改完善。法制委员会经与环资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共同研究后,建议按照第二种意见进行修改。具体修改意见为,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矿区范围划定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并对采矿权申请人保留2年的期限。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因政府原因导致不能按期申请采矿权的除外。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开采方案;(三)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及依法缴存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证明文件;(四)经依法批准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五)依法取得的安全生产预评价文件;(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准予批准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和协议方式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实施开采前办理下列手续:(一)编制矿产资源开采方案并报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二)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缴存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三)依法办理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四)依法办理安全生产预评价手续;(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手续。前款规定的手续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2年内办理完毕,因政府原因等导致不能完成手续的除外。”
      三、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九条修改为:“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颁发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其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一)违法批准出让、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二)违法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四)以投资、入股等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经营活动的;(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四、关于法规的施行时间。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法规的颁布实施需要有一定时间的宣传和准备,建议该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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