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是我省实行渔业监督管理的一个综合性的指导法规。它是《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运用于我省渔业监督管理上的具体化和细则化的体现。它的诞生,为今后我省实行“以法治渔,以法兴渔”,加快我省的开发建设,发挥我省丰富的水产资源优势,超常规发展海南渔业,办好全国最大的经济特区,将会产生积极的影响,为我们省加快渔业法规的配套建设打下良好的基础。
一、立法的目的
制定《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加强对我省海域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以适应特区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近几年来,我省渔业有了很大发展。 1991年渔业总产量达18.5万吨,创历史最高水平。但是,在发展过程中,由于对渔业经济的客观规律认识不足,加之法制不健全,管理不力,致使渔业资源的利用不够合理,近海捕捞机动渔船成倍增加,大大超过了资源再生能力,主要经济鱼类产量有所下降。目前全省近海捕捞渔船盲目发展的趋势尚未得到有效的控制,日益增多的港、澳、台渔船和“两广”渔船的管理急需有一个法律依据。
我省浅海滩涂面积可供养殖的有 3万公顷,内陆山塘水库有55万亩,也未能得到很好利用,海水养殖发展缓慢。内陆水域拦河筑坝,阻断鱼类洄游通道,污染水域,破坏鱼类生态环境,炸鱼、毒鱼、电鱼情况也十分严重,合法的渔业权益得不到保障,另一方面,水产品市场供应紧张,吃鱼难的呼声也日益强烈。因此,制定《实施办法》不仅是全省人民的迫切愿望和解决“吃鱼难”的问题的重要措施,也是我省对内对外渔船管理促进渔业发展的重要依据,特别是通过法律规范保证我省渔业的放开、搞活、管好,发挥我省丰富的渔业资源优势,促进特区渔业经济的腾飞,更是势在必行。
二、立法的必要性
我省是全国海域最宽、海岸线最长的省份。四面环海,渔场广阔,渔业资源丰富。发展水产业的条件,无论从水域潜力,气候条件,物种资源等方面来看,都比其他地区更为有利,发展的前途十分广阔。但是,由于我省渔业底子薄弱,渔船设备落后,马力小(大部分为 20匹马力以下的渔船),生产能力仍然很低,没有竞争能力。港、澳、台和“两广”的渔船常年在我省主要渔场和沿海生产的约有5000多艘,这些渔船马力大、航速快、生产能力很高,且大多是捕捞优质鱼(虾)类。有些渔船擅自在海上收购水产品,严重影响了我省市场调节。由于外省渔船的窜入,同我省渔民争夺渔场,致使作业矛盾加剧,渔业纠纷日益增多,给渔业监督管理造成很大压力。生产靠管理,管理靠科学法规。我省尚未有比较切合海南实际的一部渔业法规。《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颁布后,同属南海区的广东、广西省的渔业主管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已根据本省实际,颁布了本省的实施办法。并已公布施行,我省是一个特区省,又是全国最大的经济特区,必须从法律上加速建设,加强渔业监督管理,保护我省资源,防止水产品从海上抢购,以大力发展渔业生产,促进特区渔业经济,解决城乡人民和开放后吃鱼难的问题。因此,必须制订出一个比较切合海南实际的指导性的渔业法规。
三、立法的依据
本《实施办法》的制定过程,都是以《渔业法》和《渔业法实施细则》作为起草和阐述问题的依据的。是在反复学习、理解这两个重要法规,力求吃透其精神实质的基础上,同时查阅了大量的其他综合性的或单项性的渔业法规,参考了兄弟省、市、自治区的渔业法规,结合我省的渔业生产发展的实际情况,成功的经验和失败的教训,以及我省实行渔业监督管理以来的经验基础上制订出来的。
四、立法的指导原则
本《实施办法》的制定要求必须符合《渔业法》和《渔业法实施细则》以及《南海区违反渔业法规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规所规定的原则,凡是《渔业法》和《渔业法实施细则》已经明确规定了的,本《实施办法》不再作出实施性的规定;对《渔业法》和《渔业法实施细则》没有作具体规定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力求做到“具体化、透明化”。
五、起草经过
1987年12月,我们召开全省渔政工作会议讨论决定,由省渔政渔监局组织,起草一个适用于全省范围内执行的《实施办法》。
1988年5月初,根据《渔业法》和《渔业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着手拟写本省的《实施办法》,5月底完成第一稿。6月初,由省渔政渔监局召集渔政、渔监人员集体讨论,进行第二稿修改补充,然后,打印下发到全省各市、县水产局、渔政、渔监站(分站)征求意见。同时抄报农业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南海区渔政局,征求意见。1988年7月中旬由省渔政渔监局召开全省渔政站、分站、渔港监督(站)站长会议,讨论并提出修改意见,至此第三稿脱稿,1989年8月份根据农业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本省各市、县渔政、渔监部门所提出的意见,同时参阅了农业部(1989)农(渔政)字第10号文批准的《南海区关于违反渔业法规行政处罚规定》重新整理,完成第四稿。分别呈报省政府办公厅和省法制局审阅修改。在此基础上再次全面修改。完成第五稿。1991年8-9月间,我们又进一步征求各水产局、渔业乡镇、渔政、渔监站的意见,再次进行全面修改,完成第六稿。
六、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实施办法》的名称和适用范围。
前两稿原名为“海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后根据农业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意见,改为“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本办法没有定出罚则部分,对违反渔业法规案件的行政处罚按照《渔业法》、《渔业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为改变我省水产养殖业比较落后的面貌,根据海南省大农业开发的特区政策,本实施办法第三章养殖业给予比较优惠的政策,以促进我省养殖业的发展。
(三)处以罚款的幅度
对各种违反渔业法规行为处以罚款的幅度,按《渔业法》第五章的规定,违反渔业法规行为必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其罚款的幅度既要合情合理,又要方便统一对内对外的管理,所以,我省以违规案件的行政处罚,按农业部批准的《南海区关于违反渔业法规行政处罚规定》执行,不另作具体规定。
(四) 关于西、中、南沙渔场管理问题。
《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东经 112度以东80米等深线;东经112度以西之100米等深线,两条等深线之内侧海域为南海近海渔场,两条等深线之外侧海域为南海外海渔场。按这样划线,我省西、中、南沙渔场为外海渔场。但是西沙、中沙群岛已于一九八二年早就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划定幼鱼保护区。并就生产渔船的审批、捕捞许可证的发放等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海南建省后,国务院划定的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含黄岩岛)、南沙群岛的岛礁及其海域为海南省行政区域。因此,对到西沙、中沙群岛保护区内生产的渔船可按《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之(三)款的规定进行管理,除科研需要和安排历年有习惯在此海域生产作业的渔船外,其他凡到上述渔场生产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渔船和本省120马力以上的渔船,必须向我省级渔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批取得特许捕鱼证,并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后,方可生产。
南沙群岛海域远离海南,毗邻越南、菲律宾、印尼水域,政治、军事情况较为复杂。因此,在未划定水产资源保护区之前,凡外省(区)的国营、集体和个人的渔船,如需到该海域生产的渔船,必须上报南海区渔业指挥部批准。本省渔船渔船需到该海域生产的渔船,由省渔业行政主理部门审批。报南海区渔业指挥部备案。
(五)关于申请行政复议。
《渔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为了具体实施这个规定,我们认为,由于渔业行政案件数量多,每宗案件罚款数额很少超过万元以上,当事人不服的,习惯于过去的规定,一般是向上一级渔政机构申诉。这种行政复议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其合法权利,有利于渔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和及时纠正错误。提出行政复议,作为《渔业法》第三十三条的补充,可能效果更好。我们参照《行政诉讼法》、《水法》和《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加订了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渔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时限与程序,可以直接向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直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申请复议的机关应在七天内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按《渔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向人民法院起诉。(见本《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
海南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一九九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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