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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审议情况的汇报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0年03月21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审议情况汇报如下:

1996年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了《海口市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出租   汽车、定线汽车“营运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1997年国家     经贸委等六部委发布新的《汽车报废标准》中规定,“各类出租    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10年”。1998年,海口市第十二      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修改决定,依据国家新发布的汽车报废标准,将条例第十九条关于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营运期限的规定修改为“出租汽车定线汽车报废的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同年7月,省二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次会议审议了修改决定,对其中的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营运期限问题,委员们在审议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修改决定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具体实施方式可由市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实施国家有关汽车报废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本地实际,保证社会稳定,建议不提交该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法工委、法规室对委员们意见反复研究,并与海口市直辖市,认为实行新的报废标准,对改善城市交通状况,保障乘客安全,减少废汽污染,拉动社会消费等都有积极意义,且地方性法规应与国家有关规定衔接,以利于执行。海口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修改决定,没有与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抵触。至于一些委员提出的社会稳定问题,可以要求海口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承受力,研究制订可行的操作方案,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避免出现不稳定的问题。因此,根据《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第二十四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符合宪法、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原则的,应当作出批准决定”的规定,建议本次会议审议批准该修改决定。

以上汇报,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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