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工作安排,内务司法工委对省政府提请审议的《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修订草案) 》、《 <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 的修改决定(草案)》、《 <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 > 的修改决定(草案)》、《 <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 的修改决定(草案)》、《 <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 的修改决定(草案)》等 5 个议案进行了审查。
为了做好审查工作,内务司法工委将 5 个议案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并于 6 月 28 日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专家学者座谈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内务司法工委认为, 2010 年 10 月 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保法》)于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为了与《社保法》相统一,我省的 5 个社会保险法规都需在适用范围、统筹层次及支出项目等方面作相应修改。上述 5 个法规修订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关于 5 个法规修订草案的有些条款内容,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 5 个法规修订草案中社会保险费征缴数额核定权问题
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 5 个法规修订草案中均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交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对此,省地税部门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省地税部门不赞成将社会保险费征缴数额的核定权,由现在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地税部门,调整划归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内务司法工委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经研究认为:
1 、将社会保险费征缴数额的核定权,由地税部门调整划归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省政府根据《社会保险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出的一项重要决定。
2 、将社会保险费征缴数额的核定权,由地税部门调整划归社保经办机构,是我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机制的一次重要调整,应当充分做好有关职能调整和各项工作的衔接、转换,确保平稳过渡,有序运作。
我省先后实行过两种社会保险费征缴模式。一是从 1993 年 12 月省人大常委会出台养老、工伤、失业三个社会保险条例起,至 2000 年 9 月,实行 “ 社保机构全责征收 ” 的模式。二是从 2000 年 9 月省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若干事项的决定》,同年 10 月省政府出台《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起,到目前为止,实行 “ 地税部门全责征收 ” 模式。现在这次将社会保险费征缴数额的核定权,由地税部门重新调整划归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仅涉及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之间的关系,也涉及广大参保单位和个人的关系。因此,建议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征缴职能调整和各项工作的衔接、过渡,及时修订完善有关规章和制度,加强协调与配合,尽快建立与征缴职能调整相适应的工作机制。
二、关于《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修订草案) 》
(一)建议把法规名称修改为《海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修订草案)》。
理由: 1 、《修订草案》本身就涵盖了全省的范围,如第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因此没有必要冠以 “ 海南经济特区 ” 。 2 、 “ 条例 ” 的体例比 “ 若干规定 ” 的体例更能全面体现本法规的特点。
(二)建议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 由于用人单位少报或者瞒报缴费导致工伤人员未能依法足额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
理由:体现与该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相一致。
(三)建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 “ 劳务派遣协议 ” 改为 “ 用工协议 ” 。
理由:《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 “…… 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三、关于《 <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 的修改决定(草案)》
(一)建议对第二条中的 “ 灵活就业人员 ” 划分出等次,以便这部分人员能够依照自己的实际情况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理由:有的灵活就业人员收入较高,愿意依较高的缴费基数缴纳,但有的灵活就业人员收入较低,愿意依较低的缴费基数缴纳。如果把这部分人员区分等次,更有利于他们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参加养老保险。
(二)建议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 修改为 “ 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及其从业人员 ” 。
理由:民间组织主要包括三大类,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
(三)建议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额应当作为个人遗产,由依照《继承法》享有继承权的人继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已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应当作为个人遗产,由依照《继承法》享有继承权的人继承。 ”
理由: 1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如果已经死亡,逻辑上就不存在将存储额退还本人问题。 2 、将存储额退还给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或者由法定继承人领取容易引发继承纠纷。因为法律上还有遗嘱继承比法定继承更优先的情形。
四、关于《 <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 > 的修改决定(草案)》
建议第二条第二款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 修改为 “ 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及其从业人员 ” ,同时,第六条应相应修改为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其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 2% 缴纳失业保险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人月工资的 1% 缴纳失业保险费。 ”
理由:民间组织主要包括三大类,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
五、关于《 <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 的修改决定(草案)》
(一)第二十六条,关于个人医疗保险超过最高限额的支付问题,建议增加一款,具体规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付期限。
理由:由于没有具体的支付期限,多年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这部分超出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保险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导致医疗服务机构承担了大量的医疗费用。
(二)建议在第三章增加一条,即应设立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统筹协调部门,解决由于多部门共同管理中出现难以统一协调的问题,如对总额预付制的额度形成机制和超额部分的结算、拨付等问题。
六、关于《 <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 的修改决定(草案)》
建议在第十七条增加一款,具体规定高危妊娠人群的生育津贴支付问题。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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