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海口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 ,现在我就修改《海口市基本菜田保护条例》、《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海口市邮政通信条例》、《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海口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等七项法规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海口市基本菜田保护条例》的修改
1995年8月31日颁布施行的《海口市基本菜田保护条例》 对保护海口市的基本菜田不受非法挤占和撂荒,保障海口市的蔬菜供应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1997年10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精神对该条例进行了修改。现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再次对《海口市基本菜田保护条例》进行修改。
1、《条例》第四条原来规定基本菜田保护区面积按本市人口平均不少于20平方米。但实际情况是,随着城市的发展,人口的不断增加,很难做到今后人均基本菜田不少于20平方米。条例不再硬性规定这个指标。
2、原来蔬菜生产的行政主管部门为市菜篮子工程局,机构改革后撤销了市菜篮子工程局,蔬菜生产归农林局管理,因此《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3、由于政府已取消蔬菜生产风险基金,《条例》第六条第三款"建立蔬菜生产风险保障机制,对签订产销合同的蔬菜实行最低保护价,对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的规定,已无实际意义。依照2000年12月1日颁布实施的《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政府在基本农田建设中的职责,将《条例》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菜田和后备菜田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安排。对菜田的排灌、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给予扶持"。
4、《条例》第九条"需要征用基本菜田的,必须按土地管理 的法律法规规定 ,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批。征用面积在6.5公顷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定与199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征用基本农田,由国务院批准"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的规定不相符,故修改为"基本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国家和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开基本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菜田,涉及菜田转用或征用的,由市政府提出有关占用基本菜田的面积、具体地块、用途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按有关规定报请 批准。 "
5、《条例》第十条"按征用1公顷补1.5公顷的标准"和第十一条"征用基本菜田须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和所征菜田附属生产设施的投资补偿费"的规定与《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第十六条"经依法批准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占补平衡、先补后占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和"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不符,故合并修改为"征用基本菜田实行先补后征,占补平衡的原则。由用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菜田;对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菜田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缴纳耕地开垦费标准缴纳菜田开垦费 ,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菜田"。
6、《条例》第十二条设定的"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款项名称与《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第十六条设定的"耕地开垦费"款项名称不符,故将原第十二条修改为"菜田开垦费主要用于新菜田开发建设。菜田开垦费的使用,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7、《条例》第十八条"弃耕撂荒超过一年以上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期限的规定与《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的规定不一致,因此修改为弃耕撂荒超过2年以上的,才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8、《条例》第二十条"擅自将基本菜田改种其他作物或改作服用的,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每平方米3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与《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不符,故修改为"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9、《条例》第二十一条对挖沙、取土、采石、采矿等毁坏基本菜田行为的处罚与《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因挖损、塌陷、压占等人为因素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依法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的处罚规定不符。《条例》第二十三条"侵占或毁坏基本菜田基础设施和园艺栽培设施的,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 或恢复设施 ,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与《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第三十五条"被破坏的基本农田可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的罚款;被破坏的基本农田无法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不符,故把此两条合并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凡挖沙、取土、采石、采矿造成基本菜田被破坏的或者侵占、毁坏基本菜田基础设施和园艺栽培设施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处占用基本菜田的开垦费1倍的罚款;无法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处占用基本菜田的开垦费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条例》第二十二条"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基本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同《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第二十九条"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不符,故将"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上罚款"修改为"并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1、《条例》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按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的,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与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不符,故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关于《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的修改
1994年11月10日颁布施行的《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对加强海口市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发挥了积极的作用。1997年9月26日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对该条例进行了修改。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再次对《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进行修改。
1、参照有关行政法规,将《条例》第四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
2、根据国发{200l]20号文《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的有关要求,以及在20世纪末我市绿化指标均已达到或超过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的实际情况,将《条例》第十条中的"到本世纪末修改为"到2010年";将"达到符合"修改为"要按照";将各项绿化指标分别修改为"城市绿化覆盖率不少于40%,绿地率不少于35%,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10平方米"。
3、《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对按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不符,故将原条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关于《海口市邮政通信条例》的修改
1996年7月27日颁布施行的《海口市邮政通信条例》对于加强海口市邮政建设和管理,保障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和邮政事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邮政、电信部门的机构改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颁布,以及《海南省通信条例》的废止,《条例》的个别条款与国家法律不相一致,机构改革后的管理体制也不相一致,以及个别立法依据也已不存在,因此对《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条例》第一条中关于制定《条例》的依据《海南省通信条例》删除。
2、由于机构改革,原海南省邮电部门已分营,邮政属于独立运行的部门。故在《条例》第三条中将海口市邮政部门管理海口的邮政工作由海南省邮电管理部门授权修改为由海南省邮政管理部门授权。
3、《条例》第三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不符,故将原条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关于《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修改
《办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拒交清洁费处以应缴清洁费五倍的罚款偏高 ,修改为处以2倍的罚款。
五、关于《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修改
上述三项法规关于公民、法人 和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 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提出行政 复议申请和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的规定不相一致 ,故《海口市 城市规划条例》的第六十五条、 《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第 四十二条、《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第二十九条和《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第二十九条均修改为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说明和上述七项修改的法规请予 审查。
版权所有: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人大办公楼
技术支持:13387486404 (工作日8:00-12:00 14:30-17:30)
琼ICP备14001308号 邮编:57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