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其职责范围内的立法、监督、重大事项决定、从事任免等方案及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其他事项,应当依照本规则的规定进行。”
二、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认真履行委员职责。”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有关工作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作出安排,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5 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五、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5 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六、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 20 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提请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提请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参阅材料。”
第五款改为第六款,修改为:“提请审查、批准省本级决算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和部分变更的初步方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 20 日前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并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查询。”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该专门委员会负责人作说明。”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可以分组对议案进行审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必要时,可以对议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辨认。”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其他议案,在审议中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协调或者完善决策措施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提出议案的机关、提案人进一步研究修改,在限定时间内提出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在限定时间内未能提出修改稿的,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机构(以下简称统一审议机构)进一步审议修改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案由统一审议机构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在关工作机构可以对与其职责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的审议、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民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扼要说明。统一审议机构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十二、第四章的标题修改为:“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述职报告”。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报告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进行述职评议。
“述职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地反映述职人员本人的工作情况,实事求是地肯定成绩,检查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有关人员向述职人员所在单位和有关方面了解情况,并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交述职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考查材料。”
十六、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提出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十七、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5 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检察院的质询案。”
十八、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九、删去第二十二条。
二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要求其再作答复。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在会议期间答复、在闭会后限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或者在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受质询机关在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提出质问,发表意见。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根据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
二十一、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质询案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发言应当有充分准备,简明扼要,紧扣议题。对于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二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交付表决的议案,如果有相关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二十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各投票或者表决器表决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人事任免案的表决,对任职人员采用无记呼投票梦呓者表决器表决方式;对免职人员采用表决器表决或者举手表决的方式,可以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对其他议案,一般采用表决器或者举手的方式表决,必要时也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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