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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几点修改意见的汇报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3年09月28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这两天来委员们在审议《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草案)》中提出的意见进行了汇总,并逐条进行认真的研究。现将建议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 根据大多数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法人在申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向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合同、章程,由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给批准证书”以及与该条内容相关的第十七条第二款“外商投资企业法人如需修改组织章程、合同的,应分别报原登记主管机关、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同时申请变更登记”删去。

二、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规定,限制性行业、项目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但未规定有关部门审批的时限,较难操作。据此,我们建议增列一条:“企业法人向有关部门申请经营第十五条所列行业或者项目的,有关部门从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办理或者不予办理的决定。法津、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草案修改二稿第十六条)

三、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章标题“开业登记”表述不够准确。因此,建议修改为“设立登记”并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开业登记”,作相应的修改。

四、 有的委员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八条修改为:凡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国家”、“中华”字样的,应当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中使用“海南”字样的,应当由企业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我们采纳了这个意见。(草案修改二稿第八条)

五、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关于投资者分期出资的表述不够严谨。因此,建议修改为:“企业注册资本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投资者可以分期出资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 25%,并应当从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注入;最后一期出资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注入。”(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三条)

六、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将法律禁止的行业或者项目与限制性的行业或者项目合为一条,在体例上不够合理。据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一、二款分列为二条。(草案修改二稿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七、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应规定申请人有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因为,这是行政诉讼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据此,我们建议修改为:“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企业法人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请发给批准证书、文件或者许可证,在规定的期限内,登记主管机关拒绝颂发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拒绝发给批准证书、文件或者许可证,又不予以答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条)

此外,我们还对草案修改稿个别条款作了文字修改。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和操作,海南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第三十八条的授权,制定实施细则。

以上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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