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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3年11月28日在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作者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杨宜生编辑 :来源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五届五次会议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06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海南省实施 < 中华 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县、自治县征求意见,并就审议中提出的主要问题到部分市县进行了调研。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再次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农村工作委员会、省法制办、省海洋与渔业厅和其他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同时,还 就有关问题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 11 21 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农村工作委员会、省法制办、省海洋与渔业厅等省直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贯彻落实《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海洋强省的决定》,加强对本省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本省渔业可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本省实际需要,对该实施办法进行修改很有必要。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实施办法的修订形式。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正案草案共 28 条,修改 内容 较多,而且未列入草案的其他部分条款也需要作适当修改,因此,以修订草案的形式进行修改较为适宜。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海南省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采用修订草案的形式提请常委会二次审议。

二、关于三沙渔业生产经营。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修正案草案第一条第三款有关三沙渔业生产经营问题不作具体规定。

三、关于大力发展现代海洋渔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正案草案应当充分体现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建设海洋强省决定的精神,充实完善大力发展现代海洋渔业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实施办法第三条中 增加三款规定:一是“严格控制近海捕捞强度,鼓励发展外海和远洋捕捞,提升捕捞技术装备水平。”二是“积极推进生态健康养殖和深水抗风浪网箱养殖,培育热带水产苗种繁育体系。发展水产品精深加工,建设水产品物流基地和渔业出口基地。”三是“积极推进渔区建设,改善渔村环境,建设以现代渔港为依托、特色鲜明的渔业风情小镇,推进休闲渔业发展。”(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二、三、四款)

四、关于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在渔业生产和管理方面的作用。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实施办法第四条中 增加两款规定:一是“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二是“村民委员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配合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修订草案第四条第四、五款)

五、关于养殖生态环境 的保护。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关于“鼓励开发利用水面、滩涂发展水产养殖业”的规定与国务院今年出台的《关于促进海洋渔业 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的精神,以及本省海岸带保护和开发管理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 删除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同时,建议在修正案草案第三条中增加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编制应当遵守 本省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有关规定, 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的内容 。(修订草案第十一条)

六、关于 养殖证的申请和批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了提高依法行政的效率,依法保护养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应当明确养殖证办理的时限。 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正案草案第四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

七、 关于水产品质量安全的防控。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了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我省渔业可持续健康发展,应当完善水产品质量安全防控体系。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 增加这方面的规定:一是在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增加一款规定:“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水生动物疫病防治和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网络,完善水产品质量安全防控体系。” (修订 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二是在实施办法中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的水域环境、水质状况、水生生物毒性和疫情等的监控。用于水产养殖的水体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经处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停止养殖活动,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修订 草案第二十条 )三是在修正案草案第七条中增加一款规定:“ 销售的养殖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应当进行净化处理,净化后仍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禁止销售,并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修订 草案第十九条第三款

八、关于法律责任和行政执法主体。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明确规定渔业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同时,执法主体的设定也要适应目前正在推进的海上综合执法改革的需要。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国家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对各种违法行为的处罚已规定得十分具体,实施办法不再照搬照抄上位法。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外,还细化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 修订草案第三十八、三十九条 )

此外,还对实施办法 的部分条文进行了调整,并对 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 海南省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办法》(修订草案),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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