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会议: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 9月26日上午对《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进行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制定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地方性法规,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弘扬社会正义,营造良好社会治安环境将起到很好的作用。同时,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见。
一、关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的具体工作机构
规定草案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以下简称综治办)负责。一些委员对设定综治办的职权有不同意见:有的委员认为,综治办是党委下设的机构,在法规中不宜规定其职责,具体的办事机构可以由政府指定,法规中不予明确;有的委员认为,既然法规的实施主体是政府,就应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综治办不隶属于政府,没有法定的行政管理权,不能行使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调查、审核和确认等职权,建议由民政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办理具体事项;也有的委员认为,综治办行政级别较低,办事人员较少,不适合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工作,建议改为由综治委进行确认。
二、关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的经费
一些委员提出,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营造良好社会治安环境,是政府的责任。从历年我省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情况看,仅依靠省见义勇为基金会是不够的。政府是本规定的实施主体,也就是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主体。要落实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各项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中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因此,建议规定,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抚恤金和补助及误工费、丧葬费等,由政府支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基金或者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所需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三、其他修改意见
1、对见义勇为的界定,有的委员提出,应删去“非法定职责”的限制;还有委员提出,不应限于“公民”的见义勇为,对外国人在我省见义勇为的,也要有奖励和保障的措施;有的同志还提出,检举、揭发犯罪,协助有关部门破案的,也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
2、有的委员提出,医疗机构不及时救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能只给予纪律处分,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3、有的委员提出,对见义勇为基金会的产生、设立、管理要作明确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对挤占、挪用见义勇为基金、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要设定相应的处罚措施。
此外,还对规划草案的一些文字提出了修改意见。
法规室认为,委员们提出的意见非常重要,所涉及的问题,有的还需进一步研究论证,有的还需要与省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听取各市县的意见。因此,建议暂不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会后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进一步论证修改。。
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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