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第五条修改为:“ 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制造、修理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 ”
二、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 50 %的罚款。 ”
本决定自 2004 年 9 月日 1 起施行。
《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