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402条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行政执法人员”的概念不清、范围不明确,单位(行政执法机关)能否构成犯罪,成为犯罪主体,目前尚无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中“行政执法人员”的概念、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是“徇私”存在争议,“徇私”是否是构罪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徇私”存在不同的看法。“徇私”是犯罪动机,不是构罪的必要条件。
三是“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不清,存在歧义。
四是“不移交”界定不明确。
五是“情节严重”的规定过于宽泛。
六是法定刑规定不合理,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破坏刑罚处罚的协调性。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构成要件比包庇罪构成要件高,社会危害性也大,法定刑处罚却比包庇罪轻。
行政执法机关每年的行政执法案件数量巨大,但司法实践中,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案件难查办,数量少。建议对刑法第402条进行修改或司法解释。一是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概念、外延进行明确,增加单位(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二是降低构罪要件,删除“徇私舞弊”构罪条件;删除“情节严重” 构罪条件。三是明确罪状含义,明确“不移交”含义与时限,调整法定刑。对刑法第402条修改具体建议如下: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不移交的;
(二)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三)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四)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五)造成严重后果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