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年 3 月 29 日在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 毕志强 |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印发各市、县、自治县和有关政府部门征求意见,并组织部分代表、政府相关部门召开座谈会 , 就有关问题进行调研。法制委员会于 3 月 22 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工作室、省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规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支持和监督一府两院工作,制定本条例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的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提出,草案中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保障和服务的措施不够具体,相关机构的服务职责不够明确。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八条中增加两款规定 :(一) “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组织代表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活动,协助代表了解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为代表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 (二) “ 代表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
二、 关于规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草案应针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存在的问题作出具体规范,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质量。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 :(一)将草案第七条修改为: “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事一议, 填写联系方式、代表证号码,本人签名, 字迹清晰可辨 。 ” (二)将草案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或者以代表团名义提出。代表联名提出的,应当有一名领衔代表,参加联名的代表在确认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内容 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后,签名附议。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应当经多数代表同意,并由代表团负责人签名。 ”
三、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保密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提出, 为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代表的合法权益,草案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保密作出规范。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 : “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办机关及承办单位应当予以保密:(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二)代表要求为其本人或者当事人保密的;(三)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当事人遭受打击、报复、要挟等行为侵害的。 ”
四、关于代表知情权的保障。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提出,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过程中,应当建立沟通机制,保障代表的知情权。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 :(一)在草案第十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 “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机关应当将确定的具体承办单位及时书面告知代表。 ” (二)在草案第十六条中增加一款规定: “ 承办单位应当确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联络人,并告知相关代表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
五、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反映的实际问题的解决。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提出,草案应针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存在的 “ 重答复、轻办理 ” 问题,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落实。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十七条中增加一款规定 : “ 承办单位对代表承诺在确定期限内解决的问题,应当认真组织实施,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因情况变化未能解决的,应当及时书面向代表说明原因,并报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
六、 关于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提出,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以及代表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提高办理质量。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 :(一) “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对需要分步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跟踪督办,直到办结为止。 ” (二) “ 代表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代表可以就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约见承办单位负责人。被约见的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向代表汇报有关情况,听取代表意见。组织、协调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 (三) “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具体的意见和要求。承办单位收到代表不满意意见后,应当联系代表,听取代表意见,在二个月内再次研究并答复代表。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督办,并可以组织承办单位与代表当面商议处理;属于政府部门办理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
七、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提出,草案应进一步细化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增强可操作性。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规定 :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保密的;(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或者办理答复后不按计划落实又不说明原因的;(三)办理工作弄虚作假的;(四)对督办检查工作拒不配合的;(五)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妨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行为。 ”
此外,还对草案的章节和部分条款进行了调整,并对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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