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电力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作者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符琼光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11年11月15日
——2011年5月30日在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海南省电力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征求意见,还就有关问题到部分市县进行了调研,并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海南电监办、海南电网公司的意见。5月2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省法制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提高电力保障能力,服务国际旅游岛建设,制定本省电力建设与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条例的名称。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的名称与内容不完全相符,未能涵盖电力建设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条例的名称修改为:“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
二、关于草案的适用范围。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应明确条例的适用范围。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和电力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关于电力建设和保护的主管部门。草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电力建设和运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相关部门的职责表述不够明确。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运行和保护管理工作;电力监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运行和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以下统称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
四、关于电力事故灾害应急预案。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应增加电力事故灾害应急预案管理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事故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电力事故灾害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五、关于电力发展与建设规划。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电力规划是电力建设与保护的基础,草案应当加强对这方面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中作出下列规定:一是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电力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是全省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与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三是省和市、县、自治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乡电力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四是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电力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六、关于电力建设过程中的设施相互妨碍处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七条关于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规定过于繁琐,难以操作。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的要求,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因其他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电力设施的,或者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经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迁移、改造相关设施的费用由提出迁移、改造要求的一方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协商一致,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由擅自施工的单位承担责任。”
七、关于对无法达成经济补偿协议的救济渠道。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电力设施建设过程中,设施建设单位与产权人无法就经济补偿达成协议的情况时有发生,将会影响电力建设。鉴于电力建设具有一定的公益性,政府应为电力建设提供支持和帮助。法制委员会参照国务院2011年1月19日颁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议增加两款规定:(一)“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未能与植物、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就一次性经济补偿达成协议的,可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征收。”(二)“电力设施建设单位与被跨越房屋所有者未能就房屋迁移、补偿达成一致的,可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征收。”
八、关于借线供电的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鉴于借线供电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也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借线供电的情况在我省不具有普遍性。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草案第二十五条。
九、关于预收电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草案第四十一条关于供电企业可以向用户预收电费的规定,是供电企业与用户的民事行为,应与用户协商确定,不宜在法规中作硬性规定。同时,本条例应与去年出台的《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增加供电企业抄表到户、明确线路维护责任等内容。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供电企业应当抄表到户,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依据经依法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电费,按期向最终用户收取或者通知用户交纳。供电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与用户协商确定采取预收方式收取电费。预收电费装置由供电企业免费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电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供电企业定期检验、更换用电计量装置的,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十、关于增加供电企业的法律责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法律责任只针对用户设定处罚,却没有对电力企业的处罚规定,权力义务不对等。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对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供电、未事先通知用户即中断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等情形设定处罚。
此外,还对草案一些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和顺序调整。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基本成熟。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