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草)》审议结果的报告
作者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符琼光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11年11月10日
——2010年7月28日在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自治县征求意见,并就审议中提出的主要问题到部分市县进行了调研。法制委员会于7月1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省法制办、省教育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管理,制定本办法是必要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海南方言和民族语言文字是海南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将推广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与民族文化传承有机结合起来。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鼓励少数民族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外国语言文字的使用。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是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需要,应当处理好使用外国语言文字与推广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关系。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中的“除确需使用方言外”修改为:“除确需使用方言、少数民族语言和外国语言外”。并增加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使用外国文字名称的,应当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公共场所、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三、关于公共服务行业用语用字。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公共服务行业是展示海南国际旅游岛形象的窗口,应当推广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商业、旅游、餐饮、娱乐、交通、邮政、电信、卫生、文化、体育、金融等公共服务行业,提倡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直接为公众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并在草案第七条有关使用规范汉字范围的规定中增加一项:“商业、旅游、餐饮、娱乐、交通、邮政、电信、卫生、文化、体育、金融等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字。”
四、关于规范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情形。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现实生活中在一些特殊场合仍需要使用繁体字、异体字,为避免滥用繁体字、异体字,应当明确规定允许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情形。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保留、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一)文物古迹;(二)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手迹;(三)姓氏中的异体字;(四)老字号牌匾的原有字迹;(五)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六)已注册的商标用字;(七)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用字;(八)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九)涉及港澳台与华侨事务需要使用的。老字号牌匾、手书招牌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使用规范汉字的副牌。”
五、关于网络语汇的使用。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新型网络语汇的不当使用,不利于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推广,有的甚至对青少年造成不良的影响,应当对网络语汇进行规范。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五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公文、教科书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语汇。新闻报道除需要外,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语汇。”
六、关于广告用字。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目前广告用字不规范现象较为严重,有的商家甚至故意利用不规范的广告用字误导顾客。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规定:“广告用字不得使用错别字、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不得用谐音篡改成语。”
七、关于政府各部门的职责。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国家机关用语用字的监督管理不属于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妥。同时,应当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在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中的职责,增强可操作性。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十六条调整到第二条后,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国家机关的用语用字,由其上一级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并对城市管理、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交通、体育、卫生、旅游、商业、金融、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的职责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八、关于法律责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不明确,对违法行为缺乏有效的处罚机制,操作性不强。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单位,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单位对其作出调整岗位等处理。”同时,参照《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和《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等国家部委规章的规定,建议增加规定:(一)“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使用规范汉字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二)“企业名称、广告、招牌用语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对草案的部分条文进行了调整,并对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