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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汇报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9年09月21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工委、法规室会同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认真研究了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   (修订草案) 》,经主任会议决定,并经省政府原则同意,将修订草案在6月30日海南日报上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法工委、法规室也先后召开三次座谈会,征求省直有关部门、各类企业、民主党派和有关专家的意见。法工委、法规室认真研究委员们和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 (修订草案修改稿) 》( 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改稿)。现将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一、修改养老保险条例的必要性

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关系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大局。我省率先以立法形式对养老保险制度进行了改革,《海南经济特区城镇   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自1994年施行以来,对推动我省经济   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健全和改革的深入,国务院于1997年发布了《关    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要求在全国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目前,其他省市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已按国家的规定执行,只有我省在缴费费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等方面与国务院的决定不尽一致。国务院的决定是法规性文件,我省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必须按该决定执行,以便将海南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纳入国家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中,为此必须对条例作相应的修改。同时,我省的养老保险条例规范的一些内容不够完善。例如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独立地征收、管理、支付养老保险金,授予行政处罚权,授权过大;在监督管理中规定事后监督,缺乏事前监督;允许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等问题,有必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条例作相应的修改。此外,针对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也需要根据我省具体情况,对条例作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

   二、关于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问题

部分委员和群众提出,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二款关于“从业人员 1999年1月起缴费费率为4%,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直至8%”的规定,使个人负担太重,条例超前增加了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从业人员的负担。法工委、法规室认为,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问题,国家提倡各地进行试点,全国已有 18个省市进行了改革。养老保险待遇一般仍按国家规定 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金标准计发,单列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管理。我省已于 1994年在养老保险条例中建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业人员社会保险制度,符合国家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方向,不宜倒退。但国家尚未统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如果按企业从业人员的缴费费率调整,没有法律依据,加重了个人的负担。建议对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问题作出规范: (一)   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 3%缴纳养老保险费,如国家以后出    台新的规定,即从其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二)建立个人帐户,以利于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机构改革的实施;将个人缴纳部分记入个人帐户,保护其个人财产所有权。( 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三) 养老保险待遇按条例规定计发高于国家规定同类人员的退休金标准的,就高不就低;低于国家规定的退休金标准的,予以补足,与国家现行的退休金制度相衔接;如国家出台新的养老保险规定后,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四)   按不同参保人员设立分帐户对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管理,分帐户之间互不透支,避免不同性质的基金之间互相挤占、挪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三、关于养老保险待遇发放的问题

根据有的群众的意见,为与 1994年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办 法相衔接,建议1997年以前参加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缴费年限    满10年的,1998年以后参加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四、关于缴费年限的计算问题

有的单位认为,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不完全符合实际,对从外省市调入海南企业工作的从业人员,外省市实行养老保险以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应视同缴费年限,而不是必须从 1992年以前开始计算。有的同志提出,对于从我省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的,应将其1994年以前的工龄视   为缴费年限。法工委、法规室认为,此问题涉及的情况复杂,可以在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设定,条例不作出规定为宜。

五、关于对特殊人员提高养老保险待遇问题

部分同志提出,国家和我省对部分特殊人员的养老待遇作出了特别规定,例如《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属国家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按月加发 5%的基本养老金; 属无子女的国家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按     月加发10%基本养老金”。 国家还规定对劳动模范、有特殊贡献的人员等加发5%的养老金。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对此类特殊 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给予优惠的规定。法工委、法规室认为,养老保险基金是全体参保人员平等享受的基金,为保护参保人员的权益,对特殊人员的优惠规定,不宜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应当通过其他的资金渠道解决,建议不在养老保险条例中作出规   定。

   六、关于自由职业者参加养老保险的问题

有的群众提出,没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依法提供劳务并获得合法劳动报酬的人员,不论其档案在哪里,都有权利参加养老保险。为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面,建议增加规定:“鼓励自由职业者参加养老保险。其缴费费率和养老保险待遇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

   七、关于困难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问题

有的同志提出,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经认定无能力缴纳养老金时,如果职工愿意缴纳由单位和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应当允许,并连续计算缴费年限,修订草案应增加设定这方面的内容。有的群众还建议,从业人员因失业或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在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下,其本人愿意缴纳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应予以准许,并连续计算缴费年限。法工委,法规室认为,困难企业是我国经济转轨时期暂时现象,不宜用法规形式固定免除其依法履行的义务,同时困难企业也难以界定,如果将应由用人单位缴纳费用的责任转由职工个人承担,将不利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建议法规不对此问题作出规定。

  八、关于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机构和方式的问题

有的同志建议我省养老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实行征收与使用分离,互相制约,以保证养老保险费的强制、及时、足额征收。法工委、法规室认为,征缴机构涉及省政府机构改革及职能划分问题,省政府方案已确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议不作修改。

   九、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律责任问题

部分同志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五十七条中增加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时发放养老金的,应按日加收 2‰的滞纳金;擅自减少或增加个人帐户金额的”,设定处罚的内容,以避免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防止产生腐败。法工委、法规室认为,对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加收滞纳金无法律依据,无经费渠道,无法操作,建议按国家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处理,在修订草案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费的,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依时发放。对拒不发放的,由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当事人也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责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限期支付养老保险费及利息。”(修订草   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并增加对“擅自减少或者增加个   人帐户金额”的处罚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第四项)

此外,法工委、法规室还对修订草案中个别条文的文字、次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以上意见和修订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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