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会前积极提前介入草案的起草修改工作;会后,将草案印发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部分省人大代表和在海南人大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并就有关问题赴市县进行了调研。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省生态环境厅、省司法厅等有关单位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于7月3日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省生态环境厅、省司法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是必要的,草案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对排污单位分类规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对实行重点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进行分类,同时,明确本经济特区较为典型的排污许可重点管理行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三条增加一款规定:“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较大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规模化畜禽养殖、电力生产、精炼石油产品制造、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等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
二、关于对排污单位的监管。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了便于监管,草案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依托自有条件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而实际工作中,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审查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的执行报告、监控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开展现场监测等现有技术手段,无需备案也可以完成监管。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款有关内容删除,并在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增加排污单位应当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三、关于落实排污管理改革新要求。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应当体现和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对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改革的新要求。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十六条增加一款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建立新污染物协同治理和环境风险管控体系,推进多污染物协同减排。”(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
四、关于细化清单式执法检查事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更有效地开展与污染源有关的清单式执法检查,应当对执法检查的内容进行细化。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十七条增加一款规定:“清单式执法检查重点检查排放口规范化建设、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要求的落实情况,抽查核实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信息公开内容的真实性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法律责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按照过罚相当原则设定法律责任,对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处罚区分情节轻重。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
此外,删除了上位法已有规定的内容,并对部分条文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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