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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草案)》初审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3年05月28日

各位委员:

农村工委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草案)》进行了初审。初审情况报告如下:

一、 初审过程:

为了做好初审工作,我工委于 1992年8月就提前介入,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初稿进行逐章逐条讨论和审议。在此基础上我工委会同省水产局同志,用了两个月时间深入十五个市、县和一些重点的渔业乡镇以及渔港、渔区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草案中一些规定不够妥当或各方面的认识不大统一的问题,比如:养殖业的税收减免优惠要不要作很具体的硬性规定、要不要规定渔区渔港设立公安派出所机构、如何正确处理捕捞生产与资源保护的关系等等问题反复征求意见,并对《办法》进行修改。为了慎重起见,我们将《办法》初审修改稿印发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和省有关部门,并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和民主人士座谈会,再次征求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我们逐字逐句进行推敲修改,最后形成了《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初审稿)》。

   二、修改的具体条文

我们将《办法》草案全文 36条修改为40条,修改的条文主要有:

第三章 养殖业

增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这两条是本章的主要内容,关系到水域、滩涂的规划管理以及用于发展渔业生产的水域、滩涂的权属和保护问题。第十二条的条文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水域利用的统一规划,可以将规定用于养殖的国有水面、滩涂确定给生产经营者用于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四条的条文是:“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或划拨养殖的渔港场地时,建设单位须征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经环保部门、海洋部门进行环境评价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征用或划拨,并给予合理的搬迁补偿。”

“国家建设使用已确定使用权的国有水面、滩涂,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 捕捞业

把《办法(草案)》第十七条按顺序排列为第二十条并增写“鼓励多方集资融资制造、购买大马力渔船,发展深海远海捕捞业,鼓励措施和优惠政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颁布施行”内容作为第一款,在原条文前面再加上“严格控制发展小马力近海渔船,防止近海资源过度消耗”作为第二款。因为我省的渔业生产设备基础差,应采取鼓励的措施,多方集资融资大力发展大船,为发展深远海捕捞业,保护近海渔业资源,使我省的渔业生产方针得到更好地贯彻。

增写二十七条,即“未经批准,不得捕捞、加工、销售河豚鱼”。这是据我省卫生部门的意见增写的,因为我省曾发生几起吃河豚鱼中毒死人事件,所以写上这条加于限制,以防止滥捕、滥加工、滥销售河豚鱼危害人民生命安全。

其他条文修改的有:

第三条关于我省发展渔业生产方针,把“对渔业生产在内水以养殖为主”删去。因为我省是个海岛,没有海岸线的县只有三个。况且,从发展的观点来看,这三个县也可发展海洋捕捞业,开发利用我省丰富的海洋水产资源。并且,这三个县可供养殖的水面有限。在这条后面加上“开发利用与增殖保护并重的方针”一句,这样提法,既考虑近期渔业生产,又注意到资源的长远保护和利用问题,这样渔业生产的方针就比较完整了。

第十九条按顺序排列为第二十二条,并对原文“经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改为“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因为省、市、县都有外资、合资、补偿贸易的生产渔船,把审核权下放,有利于生产,方便经营者。

第三十二条按顺序排列为第三十六,并在这条的后面增写(十一)、(十二)两款,(十一)款规定“取得海域、滩涂使用权而搁荒满一年的每亩收取闲置费 500元,并限在一年内开发利用,满两年不用的,收回使用权。”这是为了防止圈而不用,有利于加快开发,发挥经济效益。(十二)款规定:“外省、区渔船未经批准进入我省水域进行捕捞的,责令停止捕捞,并罚款3000-5000元。”这是为了加强我省渔业资源保护,防止外省、区渔船滥捕,影响我省的渔业生产。

此外,我们还作了一些文字的修改和条款顺序的调整。

我们认为,经修改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初审稿)》已基本成熟,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颁布实施。

以上报告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初审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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