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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路条例

作者 :编辑 :来源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五届五次会议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06日

 

2013 11 29 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农垦公路分别纳入省道、县道、乡道、村道进行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县道、乡道、村道工作。

省公路管理机构对国道、省道行使管理、养护职责。

市、县、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对县道行使管理、养护职责和对乡道行使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本村村道建设、养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决定,城市建成区内的公路可以由所在市、县、自治县按照城市道路进行管理、养护。

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养护的县道应当移交所在市、县、自治县管理和养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际旅游岛建设和绿色崛起的要求,结合绿化宝岛行动,加快推进旅游公路和绿色公路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公路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环境的原则,防止水土流失,注重保护自然水系和生态环境,加强公路景观绿化,推进绿色公路建设。

第七条 本省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利、电力、电信、旅游等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省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道、村道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旅游公路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中同时属于国道、省道规划的,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和建设旅游公路,应当充分利用海南热带滨海和热带雨林的资源优势,突出自然、景观、历史、文化、娱乐等特色,将公路交通和旅游休闲相融合,打通主干道通往旅游景区的连接通道以及景区和景区之间的连接通道。

有关部门在对旅游公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保持新建、改建建筑与旅游公路周边环境景观的协调性,不得破坏旅游公路周边环境景观特色。

第十条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路时,公路附属设施、公路客运站点应当与公路同步规划,逐步实现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绿化工程,应当与公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国道、省道、县道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乡道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公路用地范围外的绿化,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林业、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及沿途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公路绿化区域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公路绿化建设,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收益原则。

第十三条 公路绿化应当突出当地植物生态与景观特色,实行带、网、片、点相结合,因地制宜、科学配置,建成多树种、多层次、多功能、多色彩、多效益的具有本省地域特色的绿色长廊。

公路绿化植物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公路通行安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务、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对公路沿线的河道、湖泊、荒山、荒坡、破损山体等进行整治,绿化美化公路通行环境。

第十五条 新建公路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以及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管线的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与公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应当同时容纳多条管线,避免重复开挖建设。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各级财政拨款;

(二)征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三)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四)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债券;

(六)利用公路服务设施经营权或者公路冠名权、广告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的社会资金;

(七)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和允许的其他方式。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不得强行摊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困难市、县、自治县财政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补助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

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筹集和财政拨款的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列入公路建设规划和计划的项目,不再进行立项审批。

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招标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不得转包、违法分包。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市场准入制度、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制度、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新建省道、县道、乡道应当符合技术等级和通行安全要求。现有国道、省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二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县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三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乡道应当逐步改造为四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

村道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

在自然条件特殊的海岛上新建公路的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并参照国家标准确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公路容貌整洁美观。

公路养护大修、中修工程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但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等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进行养护作业的公路除外。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养护组织、个人分段承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等方式,对乡道、村道实施日常养护。

市、县、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乡道、村道的养护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公路养护管理,建立公路养护检查、巡查制度和养护档案,加强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公示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报修和投诉电话,定时进行养护巡查,建立公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记录养护作业、巡查、检测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

其他人员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作业计划,根据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建设条件、气候情况等合理确定并公示大修、中修和改建工程的施工时间和工期,限时分段施工,避免由于同一线路或者相邻线路集中施工,造成区域路段交通堵塞。对于重要交通路段,应当集中 力量 限期修复,确保畅通。

公路养护作业应当严格控制封闭公路施工。确需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并且作业路段长度在 2 公里以上、作业期限超过 30 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 5 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施工路段、施工时间、绕行路线等信息,并在施工路段前方及绕行处设置公告牌;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不得无故拖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的,依照养护施工合同的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路养护车辆和公路救险、检测等工程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公路养护车辆和公路救险、检测等工程作业车辆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文明施工。完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国道、省道的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市、县、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县道、乡道、村道的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 20 米;

(二)省道不少于 15 米;

(三)县道不少于 10 米;

(四)乡道不少于 5 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 30 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后,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动公路建筑控制区标桩、界桩。

第三十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知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但公路保护需要除外。

公路管理机构自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公告之日起依法实施路政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用地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 200 米;

(二)县道不少于 100 米;

(三)乡道不少于 50 米。

第三十二条 公路标志、标线应当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损坏的公路标志,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更换;因技术等原因无法按时修复、更换的,应当设置临时公路标志。

第三十三条 在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及利用公路设施设置广告等非公路标志牌,不得损害公路或者公路附属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车辆通行。

非公路标志牌应当保证安全、整洁和美观。所有者或管理者对破损、污浊的非公路标志牌,应当及时整修、清洗和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加固或者拆除。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矿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 100 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 50 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 200 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 100 米。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三十六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

车辆超限载运可分载货物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车辆未经批准超限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补办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七条 水泥、沙石等货物集散地、建筑工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泥、沙石等货物集散地、建筑工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等部门完善联合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超速运输和路面执法协作工作机制,制定治超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建立健全路面治超监控网络,加大路面执法力度,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超速运输的综合治理。

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巡查中发现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污染公路时,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通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台风、暴雨、地震、泥石流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和汇总公路损毁、公路交通流量等信息,开展公路突发事件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并利用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公路运行信息。

第四十三条 发生公路突发事件影响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恢复通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职责,根据修复公路、恢复通行的需要,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

第四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相关网站公开公路管理工作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办事程序等,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路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不得擅自超越管辖区域、超越职权实施监督检查。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在公路沿线、办公场所及相关网站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路违法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种植公路绿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等非公路标志牌,遮挡公路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公路通行安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未及时整修、清洗、更换破损、污浊的非公路标志牌,或者未及时加固、拆除有安全隐患的非公路标志牌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 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 3 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 1 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 3 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 1 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 10% 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超限车辆驾驶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记分。

第五十条 水泥、沙石等货物集散地、建筑工地以及货运站经营管理者允许超限车辆出场(站)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污染公路的,责任人应当保护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限运输车辆予以放行的;

(三)未依法及时处理公路突发事件的;

(四)不依法履行公路管理监督职责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14 1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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