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4年立法计划安排,省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提前介入《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修订工作,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通过召开立法沟通会等形式,及时了解法规修订工作进展情况,并共同研究有关立法问题,一些修改意见被采纳到修订草案中。为学习借鉴兄弟省市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和立法经验,财经工委还就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立法的有关问题到兄弟省市进行调研。
在收到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后,财经工委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步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财经工委认为,《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3年11月公布实施以来,在改善投资环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行政许可法》、《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国务院出台《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该《条例》的许多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管理的需要和上位法的要求。因此,为了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的改革部署,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激发市场活力,保持与上位法的一致,对《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条例修订草案总体符合我省实际,基本可行。同时,财经工委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前置性许可事项的范围
条例修订草案第八条规定第二款规定,设立企业法人的前置性许可事项的范围由省政府确定或者调整,并以省政府令形式公布。根据《 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省政府没有设立一般行政许可的权力,由其确定或者调整前置性许可事项的范围不妥当。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工商注册制度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的改革方向,建议运用特区立法权,通过立法明确仍保留的前置性许可事项范围。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八条修改为:申请设立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企业法人的,申请人应当持许可批准证件和有关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前置性许可事项目录由省政府公布。
二、关于既未取得营业执照也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查处
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未依法直接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应当取得其他行政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两种情形,由登记机关和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两个机关查处,但没有明确两个机关的职责分工。职责不清容易产生查处违法行为时重复处罚或相互推诿的情况。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建议条例修订草案明确规定两个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的职责分工,或者对这两种情形明确由一个机关处罚。
三、其他具体修改意见
1、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中的“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修改为“因其他原因终止的”。
2、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中增加“并将企业法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规定。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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