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进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天涯海角

关于《海南经济特区基本农田保护规定(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书面)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0年11月27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27日下午分组审议了《海南经济特区基本农田保护规定(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大多数委员认为,草案修改稿基本成熟,建议提交本次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工委、法规室逐条认真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法规名称问题。有的委员建议将法规名称修改为“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理由为:一是草案修改稿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制定的,是对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不属于全国人大授权立法的范畴;二是草案修改稿的内容是关于对海南省的基本农田保护问题,标题与内容脱节;三是草案修改稿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变通的内容较少。有的委员则认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十四条是运用全国人大赋予的授权立法,对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了变通,根据立法法规定,经济特区法规变通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建议保留“经济特区”的提法。法工委、法规室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将法规名称修改为:“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二、关于农垦系统及华侨农场的基本农田保护问题。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把农垦系统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排斥在该规定之外,农垦系统的基本农田仍应按照本法规进行保护。有的同志提出,我省除了农垦外,还有华侨农场,其基本农田应列入本规定调整。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本省农垦系统和省属华侨农场的基本农田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四条三款)

    三、关于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业、草业、木本果业、水产养殖业的审批权限问题。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管得太死,建议多给农民一些生产自主权。法工委、法规室建议参照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的文件,将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因生态建设、农业生产结构调整需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业、草业、木本果业、水产养殖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有关占用基本农田的面积、具体地块、用途等资料,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四条一款)同时,建议将第二款修改为:“所占用的基本农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对外承包的,市县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前,必须征得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四条第二款)

    四、关于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行为的处罚问题。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分别设定处罚,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或者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三十条),并增加一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业、草业、木本果业、水产养殖业的,对确实符合生态建设、农业生产结构调整需要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拒不补办审批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生态建设、农业生产结构调整需要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一条)同时,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改变基本农田的性质和用途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依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以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限价和超过本省规定的年限出让、对外承包的,其出让、承包合同无效,对出让人、发包人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给予处罚,对非法批准出让、对外承包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三十四条)

    五、具体条文的修改

    (一)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的耕地,已列入国家或者本省城镇建设规划近期建设控制区内的耕地,已列入国家或者本省规划的非农业开发区近期建设控制区内的耕地。”(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九条第(二)项)

    (二)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中的“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修改为“按照经批准修改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调整方案。”(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五条第一款)

    (三)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中增加一项规定:“人为造成海水浸渍使基本农田盐碱化”。(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九条(四)项)

    (四)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基本农田因生产和建设被破坏,给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承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给予赔偿。”(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条第二款)

  (五)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九条)

  (六)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删去,增加一款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六、两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有的委员提出,对我省的基本农田应当实行严格的保护,保证粮食安全,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八条删去;有的委员则提出,基本农田的划定,在保证稳定粮食生产的同时,还要促进我省经济的发展、农业生产结构的调整和热带高效农业、旅游业的发展,建议扩大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的范围。据了解,省人民政府议案中的这条规定,意在保证基本农田总量不被减少的前提下,为海南的开发建设对土地的需求提供较大的空间,以保证海南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法工委、法规室倾向从海南实际出发,保留第八条的规定。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设定的处罚不明确。法工委、法规室认为,违反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的行为仍属土地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已作了具体的规定,不必要重复规定。因此,建议对该条设定不作修改为宜,并在“从重给予处罚”后增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三十条)

  以上修改意见及草案建议表决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室

                                         2000年11月29日


版权所有: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人大办公楼

技术支持:13387486404 (工作日8:00-12:00 14:30-17:30)

琼ICP备14001308号 邮编:570203

琼公网安备 460000020000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