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就《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若干规定的必要性
1994 年 10 月,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海南省工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的制定,对保证工会法在我省的贯彻实施,保障工会全面履行各项职能,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公有制经济形式的多样化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发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变化,我省工会组建、工会维权等方面的矛盾日趋突出,特别是在非公企业组建工会的工作相对滞后,困难重重;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时有发生,条例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和要求。现行的工会法于 2001 年 10 月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现行工会法,结合我省工会工作的实际情况,对条例进行修订确有必要。
二、《若干规定(草案)》的起草过程
修改后的工会法颁布实施后,省总工会成立了修订工作领导小组,条例修订工作正式启动。省总工会会同内司工委在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级工会、产业工会及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海南省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 办法(草案稿)》,并将该稿印发全省各市、县(区)、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省直有关单位和部门征求意见。根据反馈意见,经多次讨论研究,法规名称确定为《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较为适宜,从而形成了《若干规定(草案)》。
三、关于法规的体例
我省 2006 年立法计划中,原定出台的是《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草案)》。我们认为,就地方性法规而言, “ 实施办法 ” 、 “ 若干规定 ” 等都是法规的具体名称,在效力上都是相同的。以 “ 实施办法 ” 的体例则过于宽泛,很多条文难免沿袭上位法的内容,难以突出地方特色。 “ 若干规定 ” 的体例则在大法的基础上结合本省实际进行补充,对原则性的条文进行拓展、细化,增强操作性,有几条则规定几条,较为简捷。从现行的工会法来看,条文规定得比较详细、具体,以 “ 若干规定 ” 的体例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为适宜。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工会组织建设。加强工会的组建工作,最大限度的把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是工会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保障工会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职能的客观要求。《若干规定(草案)》第五条对工会的组建作了规定。该条吸收了这些年工会组建实践中的一些做法,对乡镇、街道、社区、行业及区域等工会的组建作了具体的规定。针对女职工特殊权益的保护,《若干规定(草案)》第八条规定了女职工委员会或女职工委员的设立。针对一些非公企业工会组建过程中存在重重阻力、进展缓慢的状况,《若干规定(草案)》第五条第五款规定: “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它组织指导工会组建工作,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和干涉 ” 。
(二)关于工会专职干部的设置和对工会干部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保证工会工作的开展,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从事工会工作,《若干规定(草案)》第七条作了具体的规定。
工会干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容易与业主发生矛盾,有些工会干部还为此遭受打击报复。因此,在保障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迫切需要保护工会干部的合法权益。《若干规定(草案)》依据工会法,对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和劳动合同方面作出了保护性规定(第六条)。
《若干规定(草案)》第六条第三款,还对企业、事业单位主席、副主席的任职回避作了具体的规定,以确保工会干部能够真正代表职工行使职权。
(三)关于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能。《若干规定(草案)》第三条对工会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能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在其他条款上重点从制度机制上发挥工会组织的职能作用作了规定。一是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平等协商制度、集体合同制度和其它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管理的实现(第十、第十一和第十二条)。二是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对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和劳动保护情况进行监督,参与劳动争议的处理,以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和健康权利(第十五和第十六条)。三是工会对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代表职工交涉,对问题进行调查,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以保护职工的劳动权、财产权和人身权不受侵犯(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四是工会通过参加联席会议与政府建立沟通机制,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第二十三条)。五是通过与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方面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重大问题。结合我省实际,对三方协商的内容作了具体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六是增加了职工董事、监事向职代会报告履职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四)关于工会经费和财产。近些年来,我省一些企事业单位及机关存在不同程度的拖欠工会经费问题,有的甚至拒缴经费。为了确保工会经费及时、足额拨缴,根据工会法以及财政部、全国总工会的相关文件精神,参照兄弟省做法,《若干规定(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的收缴作了规定。同时,为了确保贫困市县工会经费的落实,第二款也作了明确规 定。
对企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拨缴或拖延拨缴工会经费等情况,《若干规定(草案)》在工会法的基础上作了具体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为了加强工会经费和财产的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对工会经费的管理、审查及工会财产的保护、处置等方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八、第二十九和第三十条)。
(五)关于工资协议的协商和签订。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法就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对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至关重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 2000 年 11 月 8 日发布实施的《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5]5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若干规定(草案)》第十一条第二、三款对 “ 工资协议 ” 的协商、签订和通过的具体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另外,参照兄弟省市做法,为促进各级工会的组建,《若干规定(草案)》保留了原条例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开办或设立后未按规定组建工会,应缴纳建立工会筹备金的规定,同时,新增了待工会组织建立后按比例返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为保障县级以上工会在职和离退休人员依法应当享有的福利待遇,经征求省政府有关部门意见,《若干规定(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六)关于法律责任。修改后的工会法增加了法律责任一章,确立和完善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若干规定(草案)》依据工会法对原条例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一是对工会合法权益受侵犯的法律救济(第三十二条)。二是对侵犯工会在劳动关系协调过程中的建议权和监督权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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